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6號
- 原告
-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凱鐘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維
- 被告
-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男
- 被告
- 王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PX-11型塑膠棧板400片;如不能返還,則應按不能返還之片數,連帶給付原告每片新臺幣2,5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8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棧板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 1,000,000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230,580元及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PX-11型塑膠棧板400片(下稱系爭棧板);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0,58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棧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9-11頁)。嗣陸續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棧板;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8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棧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本院卷第79、110頁)。核其所為,一部係減縮訴之聲明,一部係就按日請求之金額為事實上之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王湘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前以陳俊男、王湘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棧板,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租金按每片每日3元(未稅)計算,並約定系爭棧板如有毀損或遺失,應以每片2,500元(未稅)賠償(下稱系爭租約)。嗣聯弘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13年7月至12月之租金共計230,58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付款,原告遂於114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棧板之責,如系爭棧板因毀損、遺失而不能返還,則應依約連帶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另聯弘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棧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利益。爰依租賃、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聯弘公司、陳俊男答辯略以: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棧板現是由訴外人曾承輝持有,會再請曾承輝將之歸還原告。又原告按每片棧板求償2,500元,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且系爭棧板均係使用已久的舊品,按新品價格賠償於理不合。至於租金部分希望可分期償還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湘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聯弘公司前以陳俊男、王湘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以每片每日3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棧板,有塑膠棧板租賃契約書、租用系爭棧板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17、113-123頁)。聯弘公司尚積欠113年7月至12月之租金230,580元未據給付,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30,580元,為有理由。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聯弘公司積欠前段租金,於113年12月12日、23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催告,然被告仍未給付,遂又於114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51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棧板,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又系爭棧板若有遺失或損壞時,被告應賠償每片2,500元,為系爭租約第9條所明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系爭棧板目前為曾承輝所持有,被告尚在尋找中,具體所在不明等情,為聯弘公司與陳俊男所自承(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棧板不能返還時,賠償約定之金額,應屬有理。至於聯弘公司與陳俊男辯稱原告未提出購買憑證、系爭棧板均屬舊品一節,與違約金用以預定損害賠償額之精神不符,亦無具體情形可認此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非可採。惟系爭棧板是否將全部返還不能,尚屬未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時,連帶賠償每片2,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以全部返還不能為前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則不應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租賃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而持續無權占有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出租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2日終止,但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棧板,業如前述;其將系爭棧板轉交曾承輝,則係其與曾承輝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棧板之日止,按系爭租約原定標準,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元(計算式:3元×400片=1,2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抽象概念上之區別(即賠償方式採固定總額或按數量、單價計算),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原告自己之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合計16,008元詳如後列計算式計算式: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棧板價值)+230,580元(積欠租金額)+1,200元×5日(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36,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