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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
被告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英
訴訟代理人
姜梅

鄭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定:「...若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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