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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蔣元凱
被告
吳佛好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李美珍為鄰居,被告竟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7樓電梯梯廳,向原告配偶蔣鍾咊芬傳述李美珍與原告之間有曖昧、做愛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家庭失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在1年多前聽聞李美珍敘及蔣鍾咊芬曾誤會李美珍與原告間有曖昧、做愛等行為,而被告與蔣鍾咊芬有一次聊天時偶然聊及此事,之後未再向他人提及。是被告縱有向蔣鍾咊芬口出以上話語,但被告係對特定人為之,並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然此部分錄音,係於114年1月17日在原告住處所錄,僅兩造及蔣鍾咊芬在場,核其主要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詢問,而被告說明其聽聞李美珍陳述蔣鍾咊芬誤會原告與李美珍,及曾向蔣鍾咊芬提及等事,即被告係向原告解釋關於其與蔣鍾咊芬談話之事,並非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散布損及原告名譽之事。又原告曾就被告於114年1月間對蔣鍾咊芬傳述原告與李美珍做愛等語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8257、9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卷第75-76頁),堪認為真正,而核諸兩造所陳,被告對蔣鍾咊芬傳述系爭言語時,並無他人在場,僅係對蔣鍾咊芬為之,尚難謂有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散布足以貶抑或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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