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
- 原告
- 梁敏軒
- 被告
-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所經營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BitAsset(下稱BitAsset平台)之用戶,原告基於兩造間屬委任與寄託混合契約,透過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匯款累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予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70,000元存入BitAsset平台,此外,原告亦曾將所有之若干虛擬貨幣存入BitAsset平台,詎於民國110年10月間,原告發現BitAsset平台未經原告同意,竟片面地停止用戶提領虛擬貨幣或新臺幣之服務,雖提出申訴,惟BitAsset平台仍不改正;截至110年12月22日止,原告尚有如附表所載虛擬貨幣及新臺幣存放在BitAsset平台,其後,BitAsset平台之手機APP程式亦停止服務,原告無法登入操作使用,原告雖持續向BitAsset平台之客服窗口申訴並要求提領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及新臺幣,迄今仍拒絕返還,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寄託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無法返還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寄託物時,應給付原告37,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第91頁、第93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第91頁、第93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云云,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28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USDT(泰達幣) 14.7402顆 2 BTC(比特幣) 0.00000000顆 3 新臺幣 00000.35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