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
- 原告
- 陳OO
- 被告
-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於民國112年8月6日被告傳訊息給原告要求返家(内江街OOO號O樓之O)拿兒子的生日禮物,但原告到達後,被告卻拒絕原告進入,因此雙方才會發生衝突原告因此受傷。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將原告個資及不得返家文字貼於走廊上,破壞原告名譽,原告基於夫妻一場,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中撤回被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一案,希望被告能好好和解不要再破壞原告的名譽。然原告於113年7月25日走在家裡附近的路上巧遇被告及其外遇對象,將此做為法庭上侵害配偶之證據,結果被被告行使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提告。本案於114年6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持意於114年10月20日前提請原告違反保護令之訴。原告原未請求進行被告賠償之申請,原本想雖然他外遇,為了孩子,還是要得過且過,雖然原告身體疼痛難耐,想著再忍耐一下就好。然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14年度易字第407號過失傷害)上午十點於台北地方法院三樓調解室(五),主張「又不是車禍又沒怎樣,賠一萬元就好了吧」用輕蔑懷疑的口氣,完全沒有同理原告長期以來承受身心不適的痛楚。雖人人都有言論自由,但用於此刻在調解官前讓原告難堪加重原告心靈創傷,實難看出被告真的有和解及認錯的意願。故原告覺得實在無法容忍於家暴事件於多年後,被告仍持此態度,原告也是人生父母養,這平等的社會,為何要遭被告如此對待?故於同日上午10點40分利用法院一樓法律諮詢室取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地院完成遞狀,覺得應求償100萬才能讓被告感受到不應該對原告施於身心之迫害,此過程皆可透過貴院監視錄影查閱。再者,貴院於114年9月16日上午9點50分(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438號損害賠償)於台北地方法院一樓第1調解室,被告甚至說出「我不賠錢,如果要賠那只能撤銷對你傷害罪的刑事上訴。」原告深感被威脅,原來刑事告訴是可以當做交換的?被告在原告不起訴的情形下不斷申請再議的動機到底為何?且被告仍持續上訴原告中(114年度簡字第1535號)。總結上述總總案例,原告一再忍耐但卻只換來無情及加倍的暴力,重創原告的身心靈,所遭遇的已受傷的都皆難平復。原告獨自扶養小孩,雖身心痛楚,但想到如果沒有工作,小孩怎麼辦,仍強忍疼痛在工作崗位上,持續帶小孩上學,持續日常的一切,因為小孩已經沒有正常的家庭了,我不能再讓他沒有媽媽,沒有正常的生活。原告於此過程之身體變化說明如下:
⒈事發當下赴醫院,原告只觀察直接可見有淤青的地方,而且,驚嚇過度,還有未發現的淤青是醫生告知的。一進醫院,醫生量完血壓等,就看到我手腳疼痛不已,直接開立止痛藥,疼痛立即缓解原告凌晨就返家了。
⒉幾天當止痛藥吃完後,8月11日早上手很疼痛,趕緊到醫院檢查,醫生又施於強力的止痛藥。然吃完藥後突然發現手不能舉,連内衣都扣不上趕緊再赴醫院。持續接受骨科治療及檢查,得之是頸椎也受傷而且不能復原了,但此期間只遭受到8/6 日的撞擊,無其它外力影響。
⒊後來西醫說趕快去復健,原告就持續就診吃藥,但手腳還是無力,復健醫生說可以跟中醫搭配看看有沒有起色,故又尋求中醫針炙。
⒋接著原告接受保護令認知輔導,手腳雖無力但也無他法只能找時間就醫,心理的部份就尋求政府補助支援,要不然真的花了好多錢,還要顧小孩,小孩也要用錢也會生病,生活就在手腳無力的狀況下持續過著。
⒌後來發現手漸漸的無法施力,連以前覺得容易的,都做不到了,又趕快就診看了骨科、復健、中醫,後來醫生開了B12,要活化神經。
⒍於114年5月22日,法庭一事,原告被診斷因無法換氣緊急送醫,後來身體就更槽了,除了手腳無力之外出現了麻的痛苦感覺,又趕緊核磁共振、神經元等相關檢查,得知皆為頸椎的病因而來。期間一度腳軟差點無法走路,才去檢查腰椎進行治療,試想是否為連動之病因。
㈡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如下:
⒈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筆、診斷證明7筆及醫院就診收據63筆。具體請求項目如下表:
⑴醫療費(含掛號費、藥費、復健費用等)原新臺幣6萬6717元改為6萬3907元。
⑵交通費1200元
⑶工作損失1萬元
⑷精神損害慰撫金(依刑事確定判決及持續精神壓力、心理治療)92萬2083元
⑸合計請求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8月6號發生衝突事件而互告傷害。在刑事程序中,被告被判過失傷害。被告自始至終皆承認關門時該注意而未注意,不小心夾傷原告手腳導致瘀傷,且因調解程序中原告即堅持要求100萬賠償導致無法和解,並非被告誠意不足或犯後態度不佳。故想爭取缓刑機會,且已於114年6月10號提出刑事上訴狀以爭取緩刑,目前尚待後續通知。另,被告認為同一衝突事件檢察官採取雙重標準,對於告訴人(本案被告)部分,已依「告訴人強行關門夾傷被告手腳」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然而,同一事件中,被告亦提出驗傷單、受傷照片及證人證述,證明確有受傷,檢察官卻以「難以想像被告有辦法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推論為由,逕行不起訴。同一事實互告傷害下,卻分別採取「有罪」與「無罪」之不同舉證標準,顯已違反法律上平等原則與客觀性,形成雙重標準。對此,原告也已於114年8月28日提出刑事再議狀,也尚待後續通知。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6717元、交通費1200元、工作損失1萬元,與精神損害慰撫金92萬2083元,尚有爭議之處。敘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陳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7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無爭執。但原告112年10月26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開出之診斷證明中,多出左胸臂、肩頸挫傷等,令人匪夷所思。依常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必然盡力檢查當時所有傷勢。而受暴者(本案原告) 也會一五一十跟醫生說哪裡受傷。故被告難以想像112年8月初衝突事件發生後兩個多月,原告之左胸臂、肩頸挫傷從何而來?除捏造傷勢,或後因他人造成外,被告想不到還有何其他原因。
⒉細閱被告提出114 年10月13日由李思儀中醫診所出具的醫療費用證明書中,竟包含113 年6 月29日及114 年9 月26日的「保濕嫩白茶」費用。被告實無法理解「保濕嫩白茶」與112年8月6日之夾傷事件中間之關聯性。
⒊承上,被告所提112 年11 月18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帶狀疱疹…」與114年5月20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椎間盤突出…」亦是。一是醫學上眾所皆知的病毒性感染症,另一更是兩年後才發生的脊椎疾病。以上足以證實原告陳報多筆欠缺合理之因果關係,並藉機要被告負擔全部醫療費用與日常支出,實在難以支持其全部賠償請求。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1200元亦有爭議之處,僅同意賠償112年8月6日當日從内江街住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與就診醫院至原告峨嵋街住所來回計程車費用,約225元。
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新臺幣1萬元,尚有爭議。鑑於夾傷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原告未提出隔日112年8月7日之請假證明,顯見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且具備正常工作與上班通勤行動自如之能力,恐無原告提及其嚴重性,故不予理賠。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瘀傷請求高達92萬餘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善意,被告無法想像此屬合理,實難從命。瘀傷在醫學上屬外傷。對於原告所主張所有費用,被告認為合理支出如下:112年間8月所生兩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骨科費用,分別為112年8月11日300元,與112年8月17日621元,共921元。另加上交通費225元,共1146元。
㈢另兩造於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前後相繼提告多起刑事與民事訴訟,且互有通常保護令。並於113年度婚字第195 號離婚訴訟,第一審法官宣判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已判決離婚。被告為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主要的收入來自於公司營運。在111年5月12日公司會計回覆被告,銀行拒絕貸款給公司開始,營運困難。被告113年度综合所得稅申報書的綜合所得總額為889,443元。3 年來與原告多起刑事/ 民事訴訟,被告終日在不同法院間來回攻防,無法兼顧公司經營,導致個人收入每下愈況。至此,被告希望原告能高抬貪手。關於夾傷賠償事宜,被告秉持最大誠意,願賠償10倍合理費用。理賠金額為1146元的10倍,為1萬146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以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法官依據法令製作該刑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若否認之,自應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否則該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如原告主張之傷情並未於刑事判決中記載,關於其主張之傷害事實及因果關係,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6頁第12、1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1月1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詳如后述);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6頁第1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0月22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8059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51頁),然迄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本院曾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最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日期係於114年11月14日(原告)、114年11月10日(被告)遵期(本院前函諭知114年11月14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因為卷內缺乏繕本送達對造之證據,則從寬以今日言詞辯論之日即114年11月18日,加計7日即114年11月2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如兩造在此期間提出者,對造於收受繕本後再加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以之類推;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為言詞辯論後提出,法院不應審酌,則若今日辯論終結則亦以今日114年11月18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兩造既同意該日辯論終結,而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為言詞辯論後提出,法院不應審酌,自以114年11月18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兩造彼此交叉行使,其意思表示因交錯而成立,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1月1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否認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為此程序主張之結果,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否認或未曾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此處不論原告是否行使責問權情形,只論被告有無行使責問權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其曾行使責問權(程序法之權利),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原告經闡明後,仍不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盡其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等情,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經本院盡照料義務命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竟不提出或逾期提出,甚或未陳明所主張之事實違反具體化義務更嚴重之情狀,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刑事判決認定「…A02(被告)與A01(原告)為夫妻,2人曾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A01因故暫時遷往他處居住。緣A01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有意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房屋,A02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聞聲開門後發現來者為A01,隨即閃身出門欲與A01在屋外談話,此際A02本應注意A01之左手及左腳已伸入屋內,若逕行闔上本案房屋外門,可能夾傷其手掌、手背、腳趾等處,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勁關門,致A01左手及左腳俱遭外門夾擊而受有左手掌紫色瘀傷、左手背紫色瘀傷、左大腳趾掌側紅色瘀傷、左大腳趾背側壓痛之傷害。…」等語,經查:
⒈刑事法官依據法令製作該刑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推定該等事實為真正,被告若否認之,自應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否則該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應推定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其過失傷害原告系爭傷情(或簡稱系爭傷害)及全案卷證(含偵、審卷證)之結果,認前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亦傷害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案件業已再議云云,然只能證明被告已行使其再議之權利,至於再議之結果被告未能證明,且被告未主張伊對原告有何權利,被告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⒉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造成原告左手掌紫色瘀傷、左手背紫色瘀傷、左大腳趾掌側紅色瘀傷、左大腳趾背側壓痛之傷害,該等傷害係外傷,且原告僅因該外傷至中興醫院門診4次,自堪認為被告造成之傷害。惟原告提出非該處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帶狀疱疹,左側軀幹…」、「…⑴神經痛、神經炎、⑵頸椎C5-6椎間盤突出…」…云云,經核似非該傷害所致,且部位迥異,顯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自應證明該傷害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其餘之診斷證明書亦同。原告竟將系爭傷害以外之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損害併向被告請求,容有未洽,該等請求應予駁回。
⒊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281元:
①原告開具本院卷第51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未依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聲請送鑑定,自可認被告已受程序性保障,本院自得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作為鑑定意見之一部。從而,依本院卷第51頁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共計門診4次,可向被告請求,故該等醫療費用1281元(0+621+310+350=1281,10月26日證明書費用130元為伸張權利之費用不得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或是原告提出私立醫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4之懷寧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不具鑑定人之適格,原告亦未提出該開具診斷書之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故該等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
③原告系爭傷害僅至前開醫院治療4次,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堪認其已康復,惟原告提出其他病名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已如附件之闡明原告應聲請鑑定,而原告仍不為之,該等醫療費應不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請求400元:審酌原告之左手掌紫色瘀傷、左手背紫色瘀傷、左大腳趾掌側紅色瘀傷、左大腳趾背側壓痛之傷害,該等傷害係外傷及一切客觀情狀,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交通費向被告請求4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0元:本院已如附件向原告闡明原告應提出系爭傷害導致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或聲請鑑定,原告皆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屬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明確,其該請求應予駁回。
⑷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萬2000元之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工研院;被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商,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原告雖主張依刑事確定判決及持續精神壓力、心理治療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云云,惟其造成心理壓力甚或疾病之原因為何,原告未提出該等病歷證明之,退步言,縱使提出病歷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該身、心病症,至於身、心病症之來源亦僅靠原告在訴訟外之主訴為據,則原告訴訟外之主訴,別無其他證據,可否判斷為形成該身心病症之原因,不無可疑;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混充請求諸如離婚及他種傷害或自身疾病,該等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原告應證明其客觀及主觀因果歷程關係,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合上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萬3681元(計算式:1281+0+400+1萬2000=1萬368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1萬36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49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1535第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不認為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真實,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較輕之判決,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原告亦同;…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6717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原告114年10月17日書狀㈦5、6、7部分,該書狀欠缺3、4之表格請原告補正)。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㈣原告竟將自身疾病或感染病毒之醫療費用混充於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之中,原告自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原告112年11月18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帶狀疱疹…」該病症明顯非被告所致,如原告堅持該症為被告所致,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因果關係,本院則認為原告患有該症之原因甚多,原告既無法排除其餘之可能,自應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刪除、⒉原告11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腰椎間盤脫出…」亦是,原告除需證明因果關係外,並需證明被告112年8月6日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導致原告「…腰椎間盤脫出…」之唯一原因,為何該病症於2年後病發呢?本院可能認為原告患有該症之原因甚多,原告既無法排除其餘之可能,自應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刪除、…以下均類推之,不以前述舉例為限…);
㈤兩造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提出112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完全無不能工作之記載,顯見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如原告自認為渠有不能工作之情,請原告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2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但原告之傷勢據中興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為「…左手掌瘀傷,左手背瘀傷,左大腳趾掌側紅色瘀傷…」,為何114年5月22日需自法院坐救護車(原告114年10月17日書狀之表格2部非不完全,請原告補正),請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必要性。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若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請提出該等用品為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調解庭陳稱『又不是車禍,還好吧?有那麼嚴重嗎?』、『最多只賠1萬元』…」,惟查:
①原告該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縱被告為前述表達,基於言論自由,被告對於案件之看法不無攻擊原告之情,尚無認為對原告施加精神壓力之行為;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人114年5月22日出庭當日,即因壓力過大突發左半身…麻木…」,惟查:
①據原告提出114年5月20日及11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係原告頸神經根疾患所致,惟為何該症是被告112年8月間所致呢?為何會延至114年5月22日病發呢?又原告是否有至身心科求診呢?若被告否認原告病歷之主訴(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該像陳述係屬實,因自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觀之,似非如此,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如非刑事判決上所記載(民事訴送法第355條第1項該事實之記載推定為真正),請原告皆請補正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11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1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1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11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