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78號
- 原告
- 黃換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穎皓律師
- 被告
- 吳聲松
- 吳聲振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 00○0號00樓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 被 告 謝金貴
- 上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吳明佳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
- 被 告 李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聲振、謝金貴、李佳玲等人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李佳玲部分,並追加如附表一㈡編號4建物共有人即被告李育廷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下各稱系爭1樓建物、系爭2樓建物、系爭3樓建物、系爭4樓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實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吳聲松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吳聲振、謝金貴則以:被告吳聲振、謝金貴住在系爭3樓建物,在此生活87年,系爭房地係祖先留下的基業,不應變賣給外人,系爭建物1、2、3樓有獨立出入口,房屋旁邊有通道為既有通道,可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1樓建物由原告、被告吳聲松、吳聲振、謝金貴繼續共有,系爭2樓建物由原告與被告吳聲松繼續共有,系爭3樓建物由被告吳聲振、謝金貴繼續共有,系爭4樓建物由被告吳聲松、李育廷共有,系爭1樓建物可以以牆隔開左右各得一半,原告沒有非變賣系爭房地不可之理由,顯係權利濫用,況被告吳聲振、謝金貴已經年老,行動不便,倘若系爭房地變價,將不知居住於何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育廷則以:被告李育廷只希望有個地方住,祖先的牌位是放在系爭4樓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0頁),堪認兩造確屬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堪認兩造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至被告吳聲振雖抗辯原告無變賣系爭房地需要,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有無經濟困頓而有變賣系爭房地需求,實與得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4層樓公寓建築,基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僅有單一面向馬路之出入口,系爭2、3、4樓房屋雖有獨立之門牌,然均需透過同一坐落系爭房地之通道及樓梯進出,系爭1、2樓建物現係供出租使用,系爭3樓建物現係由被告吳聲振、謝金貴居住使用,系爭4樓建物係由被告李育廷居住使用及放置祖先牌位之用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45頁),且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又就系爭土地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00、99/200、1/4、1/4,況系爭土地僅有面道路部分可供進出,甚至後棟建築仍須經由系爭土地1樓通道進出,而系爭土地面向道路部分僅有約440公分寬(本院卷第236頁),扣除需供人通行之通道後,僅有約340公分寬,倘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可知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小,縱令將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即原告配偶)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以及將被告吳聲振、謝金貴(即被告吳聲振配偶)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為確保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通行至馬路,亦將分割為十分狹長之土地,實難為何通常使用,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又系爭1至4樓建物均係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除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各建物亦均僅有各層樓之單一出口,難以原物分割,況被告李育廷僅有系爭4樓建物之1/2,而無任何系爭土地即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亦不宜將系爭4樓建物原物分割予被告李育廷,又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且兩造亦無意願由任一方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他造,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上情,參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倘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在系爭房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㈣至被告吳聲振、謝金貴雖辯稱系爭房地可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1樓建物由原告、被告吳聲松、吳聲振、謝金貴繼續共有,系爭2樓建物由原告與被告吳聲松繼續共有,系爭3樓建物由被告吳聲振、謝金貴繼續共有,2樓、3樓可以互換,系爭4樓建物由被告吳聲松、李育廷共有,系爭1樓建物可以以牆隔開左右各得一半等語,惟查,此種分割方式將使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多人共有之情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系爭房地之整體規劃及達產權單一之目的,且被告李育廷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從將系爭4樓建物分予被告李育廷,又系爭1樓建物面寬狹窄,不宜左右各分一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吳聲振、謝金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適當,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龍山段 一 27 113 全部 ㈡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 加強磚造,4層 99.46(層次面積:81.48平方公尺,騎樓17.9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99.46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99.46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99.4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建物: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下同)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42建號 543建號 544建號 545建號 1 黃換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2 吳聲松 99/200 99/200 99/200 99/200 99/200 3 吳聲振 1/4 1/2 1/2 49/100 無 4 謝金貴 1/4 無 無 1/100 無 5 李育廷 無 無 無 無 1/2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 合計 4,6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