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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8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

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880元(計算式:1,050,000元+230,5

80元+【每日1,260元×5日,即自114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1月7日止】=1,286,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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