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潘明彰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關治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練鴻慶律師
- 被告
- 周康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35,64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50萬元數10倍以上,被告復具狀請求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339頁),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2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法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均引用之前所提出之證據,故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被告曾係原告服務之客戶,原告提供被告理財、投資之意見與服務。被告過去有豐富之投資經驗,兩造間多年來亦合作融洽,原告協助被告順利投資各種金融商品,被告復多有獲利。然於113年間,被告因其中一項金融商品投資績效不佳,蒙受虧損,卻不顧投資本具有風險、無保證獲利,投資人更應自行承擔該合理風險之常理,責難原告,更要求原告賠償其投資之虧損。遂於114年2月10日間,被告竟與其家人、朋友共5人,逕自至元大商銀原告之辦公室中,一再向原告討要說法且不願離去,留滯於原告辦公室長達5小時,致原告工作受有嚴重影響,並致原告之長官、同事、下屬議論不已。被告更一再以「不簽署就不走」、「鬧到總行、金管會」等言語,施以壓力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原告於被告脅迫及被告等人長時間滯留原告辦公室同事議論之壓力下,精神狀態不堪負荷,希冀被告等儘速離去,原告迫不得已乃於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簽名,被告終滿意離去。
㈡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主觀上僅係為安撫被告使被告儘快離去,並無發票之意思,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始不成立。又訴外人蕭尹茜律師,受被告委任見證系爭本票之簽署,然原告因不熟悉本票規定,向其詢問「上面的日期(指到期日)假設確定可以付款的話,我在填下去就好了嗎」時,明知原告不接受於114年2月17日前付款,卻向被告謊稱「現在可以不用寫」,而隱暪到期日留空為見票即付之法律效果,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署實無見票即付之效果意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成立。退步言之,若本院認效果意思並非意思表示成立之要件,惟原告就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錯誤是因被告方委任之訴外人蕭尹茜律師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之,並以114年1月7日之書狀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尚非無效,被告明知原告無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以向元大銀行、金管會申訴,脅迫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原告依法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因撤銷不復存在。又原告依法就被告投資風險本不負賠償之責,兩造間復未簽署任何契約或協議,系爭本票自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其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以向金管會申訴原告,而脅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做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卻不存在原因債權。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依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故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行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徐金玉自107年以來,就名下財產之投資事宜,皆委由元大銀行處理,並自111年開始,由當時擔任元大銀行中和分行經理即原告擔任被告及其配偶之理財專員,負責協助被告及其配偶投資元大銀行金融商品相關事宜。詎原告卻反利用自身身分以及被告對其之信賴,以不實之「元大銀行推出台幣固定配息商品」名義誘騙被告及其配偶進行投資,及以不實之「元大銀行推出美元固定配息商品」名義誘騙被告進行投資,原告對於被告及其配偶進行不當招攬及詐欺行為,導致其等二人遭受損害,損害金額並超過5000萬元。為妥適處理上開爭議及及時止損,被告及其配偶曾於114年2月10日偕同兒子周士傑、外孫王雋硯前往中和分行和原告談判。談判過程中,原告就其不法行為多有自認,最終雙方合意透過以簽訂保證書及本票之方式為解決爭端。原告前揭誘騙被告及其配偶投資之行為,當屬侵害被告及其配偶之意思表示自由,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有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因原告利用被告及其配偶對其之信賴,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又於114年2月10日之協商中,原告亦多次透過明示默示方式承認上開不法行為內容,且於協商當日,原告並簽具系爭保證書,其金額並對應本件之系爭本票2張,不僅有自認前開不當招攬行為及詐欺行為之意思,亦足代表該行為和本票間之關聯性,被告具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沒有發票之意思表示,然雙方於對談中,原告也與被告核實本票簽發金額,對於有爭議之金額亦經過討論與扣除,時間長達3小時,且後續亦有提及若款項退回,本票之處理方式,由其陳述及後續行為可知,原告主觀上並非完全無發票之意思,反可認定原告有主動簽訂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損害之積極目的。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客觀上已有簽發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原告亦知悉簽發本票後將可能由其負責償還債務,故原告應已認識其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意義而具有表示意識,復因原告曾表示由其來簽發本票亦可,故可知原告具有發生簽發本票之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當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又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惟當日訴外人蕭尹茜律師針對票據所載日期及所生之效力已為清楚說明,原告並非如其自述,對於票據效力一無所知,且原告身為銀行分行之經理,經常處理有關票據之業務,豈有可能不知本票效力之理,訴外人蕭尹茜律師所言亦非有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況,當無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
㈢當日前往中和分行和原告談判人員包含對於帳戶有疑慮之被告、訴外人徐金玉、周士傑,外孫王雋硯及見證本票簽署之蕭尹茜律師共5人,皆係就本件爭議以來即受有影響之人,並非有刻意造成原告談判壓力為目的而虛增無關之第三人到場;再者,在場5人超過半數為超過50歲以上之長者,其中兩人更超過70歲,本身無任何威脅性,且身處原告所負責之銀行分行內,若其認有遭脅迫,不僅分行內部有公司保全,職員亦有20多名可供協助。雙方協商過程實際上約只有2小時左右,後續時間係原告為考慮與核對賠償金額,令整段談話延長至5小時,屬其個人所導致,且被告一方也多次顧及原告工作繁忙,欲終止協商,係原告不願被告及其親友等人離去,才導致協商時間拖延甚久,被告及其親友等人並未透過時間壓力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雖有以「至金管會銀行局申訴」作為談判之手段,然被告已因原告之詐欺行為損失數千萬元,透過本票強制執行或金管會行政監督手段皆屬合法合規之救濟手段,不僅本身不具有不法性,該手段和獲得救濟之目的間亦具有合理關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之撤銷權,應由原告就其自身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且被告有意利用此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泛稱此請求權基礎,況原告身為元大銀行中和分行之前經理,衡諸常理,亦難想像原告就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等文件係無經驗,且當日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協商之時間長達五個多小時,且在原告辦公室進行,實難認有任何急迫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主觀上僅係為安撫被告使被告儘快離去,並無發票之意思,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署實無見票即付之效果意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成立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14年2月10日之錄音譯文:「潘(即原告):如果要簽本票,我來簽也OK。給你們一個交待,對我來講,對我來講也是一個保障,然後對我來講有點像,有點像我自己去很努力去把這個錢要回來的概念。那你講的也沒錯,從頭到尾都不是他,那對我就好了,那我是覺得OK,我的想法是覺得這樣。」、「因為我覺得這樣等我也是在等他,然後那今天就算沒有,我舉例他今天沒有給我回覆,那到最後我來簽本票而已,也是我來簽本票嘛。」(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並非無發票之意思。又訴外人蕭尹茜律師於對話過程中,曾表示「這個本票上如果不寫付款日,只寫發票日的話,那就是從發票日,從今天開始到未來這三年,你都隨時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況參諸原告時任元大銀行中和分行經理,係有資深銀行實務經驗之人,應知悉簽發票據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錯誤是因被告方委任之訴外人蕭尹茜律師所致,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蕭尹茜律師於對話過程中,曾表示「這個本票上如果不寫付款日,只寫發票日的話,那就是從發票日,從今天開始到未來這三年,你都隨時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況參諸原告時任元大銀行中和分行經理,係有資深銀行實務經驗之人,應知悉簽發票據之效果,已如前述,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內容,及其意思表示方法並無錯誤,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表示方法,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即簽發系爭本票間,並無不一致之情事,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向元大銀行、金管會申訴,脅迫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原告依法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身為銀行經理,違反金管會備查之銀行防範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不得擅自交易、不當招攬)、第8條(不得取得客戶密碼代客交易)及第10條(不得推介非所屬銀行核准之商品)之規定,推介 非元大銀行核准之星野財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商品,並擅自操作徐金玉網銀轉出資金,致被告等人受有損害等語,是被告係因原告之行為受損,而尋求行政監督,其手段並不具不法性,且該手段和獲得救濟之目的間亦具有合理關聯,揆諸前揭說明,並不構成脅迫,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亦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向金管會申訴原告,而脅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做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卻不存在原因債權,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脅迫被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脅迫其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而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A01 114年2月10日 26,023,499元 114年2月10日 CH266254 2 A01 114年2月10日 26,262,070元 114年2月10日 CH266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