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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賴慶和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慶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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