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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詹慶堂

上訴人
即原告
賴慶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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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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