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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蔡榮益
被告
吳○瑜 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 詳卷
被告
劉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瑜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瑜(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吳○瑜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其法定代理人吳○文為被告吳○瑜之父,若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吳○瑜身分資訊之疑慮,故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瑜與其女友乙○以話術騙取其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又各自賒欠用餐餐費659元,甲○○又利用原告會員帳戶點數購買電影票660元、並委託原告照顧被告吳○瑜與其女友乙○,原告又為其二人代墊四張電影票共1,056元,電影散場後被告甲○○與被告吳○文未將被告吳○瑜與乙○接回,致原告又代為墊付兩人夾娃娃費用900元,嗣後被告皆不出面返還款項,反對原告提出跟騷法告訴,原告多次經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也無法取回款項,為此提起本訴,針對被告不當得利造成原告損害4,434元求償10倍,並附帶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9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亦均位於新竹縣市,同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原告另向被告乙○起訴請求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尚未特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14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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