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13號
- 原告
- 張予綸
- 被告
- 黃豐名
許愿
黃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3、被告A04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假買賣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9日20時15分許、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6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萬9,968元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A02自應賠償原告5萬9,968元。又被告A02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3、被告A04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2則以:被告A02亦同為受害人,鈞院少年法庭前以114年度少調字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第445號裁定)被告A02為不付審理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抗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系爭帳戶於匯入原告款項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3、被告A04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113年11月9日20時15分許、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68元至被告A02所有之系爭帳戶。又被告A02將系爭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第445號裁定為不付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院少年法庭以系爭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第445號裁定及系爭第102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而被告A3、被告A04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3年11月8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賣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20時15分許、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6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A02所否認,辯稱其亦同為受害人,且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語。查參諸被告A02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平台上有參加抽獎活動,然後有通知我說我有中獎,後來他就說錢轉不進去我的戶頭裡,叫我拍我的帳戶存摺,然後叫我跟他加LINE開視訊,叫我轉錢到別的帳戶,我依照他指示,轉出2萬1,受騙損失2萬1,010元,後來他就用話術騙我說我把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就能幫我把錢轉回來,所以我依照指示,放在一個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轉運站中南站),放在信封袋寫上我的名字,等他們的工作人員前往領取,因為他們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的線上專員,所以我被他用話術詐騙,也用LINE告訴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後面帳戶就被詐騙集團拿去用了,我就於113年11月11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5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4頁);併參以被告A02與帳號「ruziska1」(下稱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不詳成員):您好,在嗎,恭喜您的號碼(045)被抽中,成為第3位獲獎者,回覆領取喔。(被告A02):你好!(不詳成員):恭喜在我們推出了粉絲回饋活動中,您成為活動幸運兒獲得者是本次活動第3位幸運兒(傳送活動詳情)。…(被告A02):請問可以選追覓dreame X40Pro 掃地機器人嗎?(不詳成員):可以喔,您提供一下您的收貨地址,收貨人,手機門號。(被告A02):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A02…。(不詳成員):好的這邊幫您紀錄,現在可以先愛心捐獻100臺幣到公益帳戶嗎(您可以自行捐獻,截圖發我即可)捐獻後還可以參與一次抽獎喔。(被告A02):當然可以啊~那請給我帳號!」、及被告A02與「張文益」之對話紀錄:「(張文益):(傳送銀行局證件翻拍照片)(撥打電話)。(被告A02):你好,這個時間還沒有進來!(張文益):稍後聯絡您,目前忙碌中。(被告A02):好。(張文益):(撥打電話)。臺中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在這個位置。(被告A02):(傳送信封照片)。(張文益):收到(撥打電話)。(被告A02):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密碼960906。(張文益):收件人:A02…讀取交易密碼:960906。郵局。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張文益):您好,麻煩請稍等,這邊查詢一下。(被告A02):好的謝謝您。(張文益):(傳送智能金流平台截圖)(視訊通話)。(被告A02):現在還沒有進帳!(張文益):那預計是要明天了喔,剛剛這邊有幫您查詢,還是審核狀態,這邊有結果再通知您。」(見少調卷第141至142頁),是綜合上開證物,堪認被告A02抗辯其係因上網參加抽獎,而經偽以官方人員之人聯繫後,因不疑上開資訊而提供系爭帳戶乙情,尚非無據。況原告前亦以上開同一事由向本院少年法庭對被告A02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第445號裁定被告A02為不付審理後,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高院少年法庭以系爭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四)基上,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亦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依被告A02所述事發情形,尚難認定被告A02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有高度警覺之可能,故被告A02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2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告A02所有之系爭帳戶於原告匯入前述款項後,亦已遭不詳之人全數提領完畢,此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40頁),依前揭說明,縱被告A02之系爭帳戶受領上開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惟被告A02所受之利益亦已不存在,被告A02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