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鄭啓豪
被告
周恩羽
訴訟代理人
蔣宗佑律師

周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先前對被告準時上下班態度的批判,竟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下午6時許,見原告有急事外出打卡下班之情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很狗腿」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經訴外人張淑滿於113年12月16日以社群媒體傳送給原告看後,原告始知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張淑滿在對話過程中所述:「(被告)『我昨天下班做了一件事』、『昨天老阿伯早就走了 T也走了』、『你前面的阿伯鐘聲一響』、『沖第一個出去還關燈』,(張淑滿)『妳罵他哦』,(被告)『他沒聽到阿』、『就很狗腿阿 老阿伯沒走他就在裝忙』、『沒有準時下班』、『他之前就跟我說 老阿伯在你前面 你還敢準時下班』,(張淑滿)『你也不要老是針對他』、『哈哈』,(被告)『沒有爭對他阿』,(張淑滿)『有些人就是會在意老闆的想法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被告與張淑滿於109年12月間在私人聊天室內私下之對話,並非公然為之,難認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刑事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某日下午6時許在辦公室內以「很狗腿」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