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錨點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鈺媛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鈺婷
被告
李和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合作夥伴合約單」(下稱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於請求權基礎追加前後均為被告未依合作夥伴契約善盡給付義務,參酌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於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訴外人徽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徽摩立公司)訂立契約,約定原告應拍攝、製作並產出「新北市智慧共桿報獎影片」,基此,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應尋找、推薦適合拍攝影片之藝人,並確保該藝人能配合影片拍攝作業,後擇定陳蔓瑄出演影片,原告並將拍攝影片時地、集合時間等訊息告知被告,請其轉告陳蔓瑄,然拍攝當日距集合時間即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僅10分鐘時,原告、劇組、攝影團隊均已在場,僅陳蔓瑄未到,原告詢問被告陳蔓瑄下落時,被告始告知陳蔓瑄上吐下瀉發高燒無法到場等語,因被告未事前通知此情,導致原告損失當天設備、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21,110元,以及另訂拍攝時間之設備人事費用共計9,309元,且因被告違約行為,導致徽摩立公司不再信任原告,原告與徽摩立公司合作量大幅減少,原告受有商譽損失253,501元,被告應予賠償,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之人,而係出於協助原告行政流程之認知形式簽署契約,無承擔契約責任之真意。且該契約為不合理「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且無審閱期,被告必須接受該條款而無商量餘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已告知陳蔓瑄拍攝與集合之時地,並提供原告員工劉景沄之門號,要陳蔓瑄有問題自行聯絡,嗣陳蔓瑄於11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生病無法拍攝影片,此際被告已就寢未能閱讀訊息,直至同日凌晨3時21分接到原告電話知悉陳蔓瑄未到場會合後,與陳蔓瑄聯絡無果,因與原告已無法溝通,故退出LINE群組不再回應,而被告對陳蔓瑄之演出、到場、履約不負保證責任,亦未居於管理、指揮、控制地位。被告依契約僅獲得酬勞3千元,原告卻求償283,920元,違背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又原告請求之費用中,1月3日之午餐費560元發生時間超過原定拍攝時間,非被告應賠償之損失,補拍費用9,309元屬固有營業成本,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商譽損失部分,原告計算方式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且就損害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合作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合作夥伴合約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觀諸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有被告手寫簽名,另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此隱密個人資訊,末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足認被告係合作契約之一方,故被告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參合作契約內容略以:「因甲方(即原告,下以原告代稱)聘請乙方(即被告,下以被告代稱)協助原告製作之『新北智慧共桿報獎影片』1支,簽訂本合約…『階段:拍攝。項目:女演員-陳蔓瑄。單價:3,000。數量:1/天(8HR內)。合約期間:拍攝日期113年1月3日預估凌晨3點至早上8點』…合約期間被告必須充分配合工作,並嚴格遵守原告各項通告時間,並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應視本製作相關之排練、宣傳及演出為主要工作,並全力配合…被告擔保合約期間內之每場排練及演出均以專業、敬業的態度呈現」等語,由契約內容可見被告應提供之給付為確保陳蔓瑄全力配合原告拍攝新北智慧共桿報獎影片,故被告之給付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內容而為勞務給付,原告則應給付3千元與被告,此外復未見其餘關於契約必要之點之約定,則二造間合作契約應定性為有償委任契約。

㈢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有確保陳蔓瑄全力配合原告拍攝影片之給付義務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負此給付義務緣由在於拍攝影片須遷就、配合諸多因素,如天氣、環境、器材、相關參與人員等等,一旦錯失既定安排,重新來過勢必曠日廢時,亦造成已排定資源之無端耗費,基此,被告即應適時查詢陳蔓瑄所在、掌握陳蔓瑄行程安排,確認陳蔓瑄可順利抵達約定集合地點,以避免原告受有損害,方可謂善盡給付義務。本件二造就陳蔓瑄未準時到場與拍攝團隊會合,造成拍攝影片時程延宕一事並無爭執,惟被告抗辯其已將相關資訊告知陳蔓瑄,陳蔓瑄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其因病無法到場之際,其正在熟睡因而未能通知原告等語,可見被告抗辯瑕疵給付非可歸責於己,並就此應證事實提出其與陳蔓瑄之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對話記錄可見被告與陳蔓瑄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2分確認翌日(即3日)凌晨集合地點及交通方式後,即未再聯絡,直至翌日(即3日)凌晨0時16分陳蔓瑄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因上吐下瀉、發高燒在馬偕醫院就診,連走路都有困難,被告至同日凌晨3時47分始欲與陳蔓瑄語音通話未果等情,據此足認被告未於集合時點前之相當期間確認、掌握陳蔓瑄行蹤,致使被告無法在陳蔓瑄就診後(即11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原告團隊集合前(即113年1月3日凌晨2時30分,見本院卷第25頁LINE對話記錄)之期間內知悉並將原告陳蔓瑄因病無法到場一事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即時取消或調整拍攝行程,因此受有損失,據此難認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應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瑕疵給付無從補正,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製作人及執行製片(現場進度管理、美術、SET場等)單日費用15,000元、器材租金2,940元、陳蔓瑄外其餘到場人員之交通費及油資共1,830元、餐費1,340元,並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帳收據及電子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經核除午餐560元發生時間已逾拍攝預訂之凌晨3時至早上8時,亦超過原告提出之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停車時間「113年1月3日凌晨3點11分至早上7點47分」,難認發生於拍攝期間,不應准許外,其餘費用均係原告為113年1月3日拍攝所支出之費用,因陳蔓瑄未能到場拍攝成為無意義支出,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覓他人拍攝影片支出之費用9,309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原告另覓他人拍攝影片目的,係為完成影片以履行其與徽摩立公司之契約,屬替代交易,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另覓他人拍攝影片支出之費用,較之如被告切實履約使陳蔓瑄到場拍攝影片應有成本高出若干,自難准其向被告請求替代交易支出之成本,故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⑶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而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自然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上之不圓滿,故應由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金錢賠償責任;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否定說未辨明時移世異,逕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與立法者已擴大民法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強化法人人格權保障之時代潮流不符,自非可採。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信用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該對話記錄出自「華電X錨點_PMO智慧共桿」群組,成員除原告員工外另有徽摩立公司員工吳梓凡,內容略以:「景沄~企劃製作人:演員NO SHOW情況我們正在跟經紀公司釐清情況…。吳梓凡:收到…主要是我有被要求工作計畫書」。「吳梓凡:所以三重這段不用演員對嗎?用你們的工作人員處理。景沄~企劃製作人:對!特寫不會有臉」。「吳梓凡:我現在每天上班想到這件事就好焦慮」。此外原告提出之其他line對話記錄提及陳蔓瑄未按時出現之內容有「維珊:@Kevin我們今天會傳訊息給客戶,可以麻煩她提供相關的就醫證明嗎?這樣我們對客戶比較好交代」、「馮鈺婷:@Kevin我知道演員生病不是你可以控制的…專案產業鏈都還有行銷公司和新北市府在盯著這個no show這種嚴重的情況,我們現在只能拼命跟客戶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已因陳蔓瑄於約定時間未出現致未能如期拍攝影片一事,遭上游客戶、業主質疑其專業能力。而由原告公司名稱、合作夥伴合約單定型化約款內容即知其係以拍攝行銷影片為主要經營業務,一旦此類公司對於素人演員行蹤未能即時掌握,致有屆時未出現導致影片進度停擺或遲延之情事出現,將使客戶或潛在客戶對原告能力產生重大疑慮,是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已影響原告公司經營、存續,對達成其設立目的顯有重大影響而產生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審酌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態樣、原告信用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

⑷被告雖抗辯合作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合作契約必要之點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付給報酬之委任契約一情,已如前述,如此二造基於該契約發生之法律關係,當非關於被告基於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自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抗辯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合作契約違背誠信原則之處,而記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不是契約當事人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依據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皆屬無效」等語,如此即難判斷被告具體抗辯內容為何,再觀合作契約具體內容,並未破壞、架空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風險分配原則,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就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主張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