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
- 原告
- 古皓文
- 被告
-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7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間因線上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定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57元,分36期,自113年11月起至116年10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8,063元。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給付6期48,378元,之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241,879元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對帳單、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5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合計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