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28號
- 原告
- 范津妹 (住居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揚 (住居詳卷)
- 被告
- 朱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在上址附近之某巷弄處,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物品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祐興(副理)貸款規劃」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以「賴憲政」、「若若曦(原名:許若曦)」、「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帳號佯裝招攬原告匯款投資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3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後,得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合計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