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立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1695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G-1695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被告每月應依約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告未依約繳費,經原告書面限期催告,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亦未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1-26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