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41號
- 原告
- 桑銘志
- 被告
-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第12屆即現任之理事長,被告則為該會於第11屆以前聘僱之會計幹事。於民國110年間,被告向同鄉會自願辭職,經該會於110年3月6日第1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嗣雖於同年9月24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中,決議請被告繼續支援至第12屆理監事選舉完畢,但未曾作成留任或重新聘任之決議。被告明知此情,卻於111年5月9日,在該會成立之讀書會LINE群組中發表「111.04.16桑銘志鄉長選上理事長當天承諾要由總幹事、朱幹事及我(侯如霞)留任」之不實言論,致原告遭其他會員責難,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辭職後,遲未完成承辦業務之移交,且有財務報表不實、零用金管理不當、會計憑證不合法、不完整等疑慮,同鄉會因而於111年5月28日第12屆第2次理事會決議委任律師對被告進行追訴,並於112年12月9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委任記帳士查核相關會計簿冊。被告明知此情,卻於113年7月15日,在同鄉會之LINE群組中發表「近日桑理事長在會員代表群組一直說三道四,以毀謗我的名譽」,及於113年9月30日,在該群組發表「聽說113.09.28理事會會議中,桑理事長『為打壓我』又花了鄉會的錢(二年來花了20萬元律師費),請記帳士查帳,……就是為了打壓我」,及於113年10月30日,在該群組發表「桑銘志貴為本屆(第12屆)理事長,為何桑理事長及會上人員,要對曾經任職18年的會務人員,如此一路追殺?」、「懇求(桑理事長)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人願意出席接受〈全體會員代表-檢視〉,而不是您(桑),孟倆位在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群組用打壓及毀謗之言詞傷害其名譽」等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辭職案雖於110年3月6日通過,但同鄉會考量會務及選舉事務之順利進行,仍請其繼續支援至第12屆理監事選舉結束為止,並未立即離職;嗣原告於111年4月16日當選第12屆理事長,當日承諾留任被告,後續向主管機關陳報之第12屆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名冊中亦將被告登載為幹事;是被告發表原告承諾將其留任之言論並無不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於辭職通過後,早已準備將業務移交予後任幹事朱紫,是因朱紫遲不肯簽署移交清冊,始未能完成;且嗣於111年6月28日,被告也在被告、常務監事、總幹事之監督下,當場與時任幹事張麗珍完成移交。原告既基於未完成移交等不實事由,以同鄉會名義對被告接連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與自訴,被告認為原告意在對其打壓、追殺,應有所本,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就其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如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或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者,即得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事實陳述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至於意見或評論是否善意、適當,則應審視表意人是否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其動機是否係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評論內容及依據是否併使大眾知曉,而得提供檢驗及評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多數同鄉會會員所在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76頁),堪認屬實。然查,被告於110年3月6日辭職後,同鄉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關於會務人事之討論中,提出「本會會務人員侯如霞幹事,於本(110)年6月2日報請離退請領離(退)職金。案陳行管會張召集人中棟表示:『依本會組織章程之規範,年度均已編妥事務人員及工作。再則第12屆選舉即將舉辦,侯幹事宜請留任』」之議案說明,並作成「侯如霞幹事,支援到本會選舉完畢」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嗣原告當選第12屆理事長後,於111年4月16日,在被告與總幹事游紹雄、幹事朱紫均在場之場合,當場表示「你們的工作權利我們一定會保障,依照我們的規定,在這段時間,人事還未作調整之前,麻煩你們多費點心,對會員的服務,還是不要減少」等語,則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頁),且於被告與同鄉會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另案訴訟中,經法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208頁)。另於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之第12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中,亦將被告登載為幹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於同鄉會第12屆選舉結束,其支援期滿後,認為原告有意將其留任,而於同鄉會群組中為相關陳述,既有上開事證可憑,應認已為合理查證,依前述說明,即便其認知與原告之真意有所出入,仍可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又被告向同鄉會辭職後,與同鄉會間陸續衍生數件民刑事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刑事裁定等可參。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一人對另一人採取法律行動,是否為所謂的「打壓」、「追殺」,本非完全取決於訴訟結果之勝敗,而會涉及情感、道義、觀察者之立場、與當事人之親疏關係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評價。被告既為同鄉會提起訴訟之相對人,其認為同鄉會對其採取之法律行動不當,因而指稱該等行為係擔任主事者之原告對其打壓、追殺,應屬正常之自衛、自辯,而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亦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至於被告稱原告對其說三道四一節,應僅是對於原告所發表言論之反駁,不具侵害名譽之性質。從而,本件原告所指言論,均無從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