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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黃菊紋
被告
林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4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獅子金」、「可達鴨」、「科比」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伊佯稱,帳號須簽署安全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惟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66,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166,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金額及帳戶(新台幣) 領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⑴ 112年12月13日18時16分、17分、23分、28分、18時28分,分別匯款4萬9,576、4萬9,989、2萬5,012、1萬2,78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18時19分、20分、21分、21分、22分、27分、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9,000、2萬、5,000、1萬3,000元。 ⑵ 112年12月13日21時23分,匯款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21時30分、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63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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