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51號
- 原告
- 馬來寬
- 被告
- 陳美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美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同年11月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老師教學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美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