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95號
- 原告
- 劉明恭
- 被告
- 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平安喜樂」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文章,誘使原告於113年8月25日主動聯繫,並加LINE暱稱「陳曉玉」、「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為好友且加入LINE名稱「夢想啟程的集結號」之社團,「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被告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碰面且交付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將該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1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葉世禧」印文各1枚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