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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徐靖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芸安律師
被告
王彥惠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13年至114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設立於臺中市之澄果美學診所(下稱澄果診所)。嗣於114年5月10日,被告使用「dr.wang331」之Instagram帳號發表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限時動態(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以其中關於說要出資卻未付錢、白吃白喝白住、偷公司的錢、業務及財務上欺騙行為等不實言論,指摘原告於合夥期間有違法或不道德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被告協議,自113年1月31日起分別出資200萬元、1,800萬元共同經營澄果診所,然原告長期以合夥人自居,至臺中市出差之交通、住宿費用均提報診所核銷,迄於聲明退夥為止,卻始終未支付約定之出資額。又被告基於信任,將澄果診所之財務及人事管理均交由原告掌管,原告卻自診所帳戶提領200餘萬元而未對帳,導致帳務不清,經委任會計師查核顯示有11萬餘元之差額;且因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及職災保險,導致遭勞動部裁罰7萬餘元。舉凡上述情形均顯示原告根本無合夥經營診所之真意,令被告深感受騙,始會發表系爭限時動態,其言論均有所據。且被告基於原告之要求,從未將兩造合夥一事告知外人,一般人無從將其中提及之「Stan」與原告之身分連結,自不至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何種言論或行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應視言論或行為之內容、場所情境、發言脈絡、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手段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現行法制對於二者之衝突,就刑事責任方面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作為調和機制;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以外,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刑法之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事實陳述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經查:

1.被告於114年5月10日,以dr.wang331之Instagram帳號發表系爭限時動態,有該限時動態截圖畫面為證。依通常社會觀念加以解讀,其中關於「自己說要入股……催繳10次以上,各種理由沒付半毛錢」、「白吃白喝白住了快一年」、「騙我勞健保保了、帳款匯了、每個月催永遠看不到的帳目」等言論,足使見聞者產生該人信用不佳、未善盡職務上義務之印象;「偷公司錢」之言論,更是直接指摘該人有竊盜或業務侵占等犯罪行為,均屬於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言論。且依原告提出其與暱稱Chieh Hsiang Lin、Benson Chen等人之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可見對於兩造間關係具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已能將貼文中提及之「Stan」與原告之身分加以連結,並不以不特定之一般人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上開言論應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之責,始能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2.關於上開「自己說要入股……催繳10次以上,各種理由沒付半毛錢」之言論,被告辯稱原告經其催告多次,卻僅將款項匯入雪球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雪球公司)之帳戶,而未匯入兩造約定合夥之澄果診所帳戶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是被告自己於113年10月5日、7日傳訊要求原告將帳款匯予廠商後,再將餘額匯入雪球公司之帳戶;原告允諾後,先於同年10月10日、11月2日表示將請其母親匯款,再於同年11月5日傳訊至其與被告及被告之父王信南等人之群組內,稱其合夥金已入帳,並傳送匯款200萬元至雪球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經王信南復稱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67-175頁),足見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匯款。嗣被告及王信南雖於113年11月6日、8日以會計處理之要求為由,通知原告將該200萬元退還(本院卷第213-215頁),然此與系爭限時動態中所稱原告遭催討卻藉故推託不付款之情形仍屬不同。此外,被告就其所稱曾向原告催繳10多次,其仍不付款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催告紀錄。其以上開言論指摘原告,難認有合理依據,無從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3.關於上開「白吃白喝白住了快一年」,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不出資,卻向澄果診所核銷其前往臺中的差旅食宿費用等語。然原告有無出資,與其有無處理澄果診所之事務本屬二事,被告既自承有將澄果診所之財務及人事事務委由原告處理,又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假借出差名義前往臺中,實際上卻非處理澄果診所事務之情形,其以原告未出資為由,指摘其支出差旅費為「白吃白喝白住」,亦難認有合理依據,無從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4.關於上開「偷公司錢」之言論,被告辯稱其委任會計師查帳後,顯示帳務確有114,593元之落差等語。然獨資或合夥等小型企業因組織、制度簡陋,欠缺內部控制機制等原因,導致帳務與實際狀況有些許落差,於一般經驗中尚非罕見。此等落差或因財務處理上之便宜行事,或因作業疏漏所生,並非當然涉及竊盜、業務侵占等刑事犯罪行為。以本件會計師查核所得之落差金額而言,約僅占澄果診所總出資額2,000萬元之千分之6,被告單純以此金額落差指摘原告有「偷錢」之行為,而未就金額落差之原因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無從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5.至於「騙我勞健保保了、帳款匯了、每個月催永遠看不到的帳目」之言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妥善作帳,及未即時處理員工勞健保事務,導致診所遭主管機關裁罰等語。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向被告自承有帳未作好、勞健保未及時處理之疏失(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以此等言論批評原告處理業務不當,並非無據,此部分之言論應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行為。

(三)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摘內容之嚴重性,以限時動態發表之存續時間久暫,僅有與兩造相識之人始足以辨識原告身分之擴散程度,兩造之社會生活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40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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