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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葉皓昀
被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告
李定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林鳳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3、4號民事事件(下分稱系爭1、2、3、4號前案,合稱系爭前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伊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門診時向李定達表示,伊曾提告使1名醫師收店關診所,更提告使1名心理師罹患癌症身亡,得意洋洋地稱「遇到我就算你(按:指李定達)倒楣」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將伊汙衊為濫訴之訟棍。然被告未舉證伊確有在門診時表示過系爭言論中所載之內容,且訴外人黃長青之精神科診所並未關閉,訴外人陳映程罹患胰臟癌死亡非伊所致,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系爭前案是否重複起訴或惡意濫訴無關,被告係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內容並非虛構,若非經原告告知,伊等無從得知原告曾對其他醫師、心理師提告,甚或有人罹癌死亡等內容。再者,原告因皮膚類澱粉沉積症之醫療處置,迄今已對李定達提起5件民事求償、1件刑事告訴,系爭言論乃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針對原告所提系爭前案,為維護醫療專業信譽及合法權益,所提出之防禦、答辯性內容,屬對原告訴訟動機所為之必要闡述,顯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且系爭言論均見於向士林地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目的在使承審法官理解案件背景,伊等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此外,林鳳秋為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依據當事人之陳述,並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調處陳報信及相關法院判決等證據資料後,為當事人整理並主張有利之事由,而在民事答辯狀撰寫系爭言論,此乃律師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經查,林鳳秋為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而在系爭前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系爭言論等情,有前揭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核閱屬實,固堪認定。然觀諸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調處陳報信中所載「跟江旻書一夥的有個叫陳映程的心理師『可能』因為捲入訴訟而心情差到才四十多歲就得胰臟癌而死」、「該案件的主角黃長青醫師因為醫療糾紛而被原本任職的慶生診所開除,黃長青之前任職在名恩療養院顧精神科病房月入四萬工作也沒了」、「申請人僅是個資深法盲當然沒有那種大能可以對江旻書陳映程黃長青造成如此滅絕性的打擊,但訴訟對人帶來的影響確實遠超出局外人的想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確與系爭言論中所稱原告曾對李定達提及原告有豐富訴訟經驗,曾提告使1名醫師收店關診所,更告到1名心理師罹患癌症身亡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前案民事答辯狀之日期均晚於原告提出之調處陳報信,且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並未載明所指收店關診之醫師及罹癌身亡之心理師為何人,原告即得明確指出各該所指之人分別為黃長青、陳映程,足見系爭言論所稱原告曾於就診時向李定達提及原告曾提告使1名醫師收店關診所,更告到1名心理師罹患癌症身亡等語,並非子虛。再關於系爭言論所稱原告得意洋洋向李定達稱「遇到我就算你倒楣」等語,與上開所認定原告曾向李定達表示之先前其他訟爭經驗之內容有所關聯,且原告先前提出之調處陳報心中亦帶有暗示若持續與原告訟爭,對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將產生相當程度不利影響之意,況得意洋洋屬李定達對於原告語氣之個人感受與主觀評價,縱被告未能提出直接證明原告曾為上開表示之證據,仍難認此部分內容屬虛構之誹謗言論。

㈢再查,原告在系爭前案所主張之法律依據、事實理由固略有不同,然均係關於原告前於112年8月2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李定達施作之雷射手術而為,是被告於系爭前案之答辯書狀中,就原告因同一手術之醫療處置對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提起多起訴訟之目的、動機,以系爭言論提出質疑,主張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或係出於惡意、不當之目的,並表達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疲於應訴之感受,核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攻防有合理關聯,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難認被告以書狀提出系爭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㈣另查,林鳳秋既為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在系爭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當事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李定達之陳述、意願,參酌當事人、對造即原告所提出之一切證據資料,而在答辯書狀撰寫系爭言論提出於法院,此乃律師職責之行使,更難認林鳳秋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或故意、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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