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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進行「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提醒大眾留意各總統候選人支持者均存在之網路罷凌及散布不實消息問題,為促進公共思辯,並非無價值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甚微,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應堪憑採,而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堪認原告之社會評價確有因而貶損,而屬侵權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係為促進公共思辯等語,然核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無非係單純辱罵之情緒性言論,難認有何促進公共思辯可言,被告此節所辯,應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有系爭傷勢之身體傷害,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一 最大爛貨是誰?第一個是誰?柯文哲嘛,柯文哲你媽個逼,柯文哲雜碎,柯文哲小丑,你媽的放狗咬我 二 你落選就是個王八蛋 三 一個人打你兩個,幹你老母機掰,柯文哲我操你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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