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73號
- 原告
- 林庭宇
- 訴訟代理人
- 潘穩中律師
- 被告
- 陳顯立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曾為兩岸三地AI人工智慧產品經理競賽第一名,也擔任過國際千萬量級APP產品經理,服務超過300間客戶,AI產品協助開發,目前主要協助許多中小企業導入AI應用方案,幫助企業透過AI工具進而有效提高生產效能。原告任職於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AI轉型顧問,協助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企業AI轉型,同時為以法蓮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為開設付費AI課程,教導企業進行AI轉型。
㈡原告曾於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留言「哎,真的好險當初沒接最X行銷經理,不然現在炎上的就是我了 人要愛惜羽毛」文字(下稱原告貼文),然係因被告曾邀請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最準行銷服務公司(下稱最準公司),曾於民國113年間發生為客戶進行行銷活動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侵害客戶信譽,原告因此有感而發,即就最準公司業務活動涉及違法行為,提醒自身求職時應更加謹慎,並無惡意批評最準公司之過激文字,然被告於原告貼文後,即私訊原告詢問原告貼文之文義,原告誠心解釋,被告竟語帶恐嚇,以「我會讓你明白的方式明白」,並於113年12月26日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上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忘恩負義之徒」、「牆頭草」、「人前人後各一種模樣的2面人」、「絕對不推薦商業合作與發生任何關係之對象」(下合稱系爭言論)等極具有人身攻擊及侮辱性字眼的用語攻擊、詆毀原告。因被告為好廣告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在數位行銷、AI業界已有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臉書帳號追蹤者超過2.4萬人,前開貼文行為使追蹤被告帳號之2.4萬人及其他不特定網民均可對系爭貼文共見共聞,而系爭貼文共有674人按讚並有49次分享,甚至引發其他網民發文攻擊原告,激進程度已達網路霸凌,造成原告名譽嚴重侵害,是系爭貼文發出後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事業旋即產生重大影響,甚至已安排之課程亦遭業者取消,業務收入銳減。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系爭貼文所批評原告之事亦非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內容未澄清最準公司所為違法行為而僅係在批評與攻擊原告,無任何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且依事件性質與影響,亦非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之事,至多僅為原告個人私德範疇,縱為被告之個人意見表達,亦使用「忘恩負義」、「兩面人」等極具惡意且貶抑原告人格之用語,並向觀看貼文之網友、同業呼籲原告為「不推薦商業合作與發生任何關係的對象」,企圖用其影響力盡可能影響原告業務關係,原告亦有工作因此遭到客戶取消,除可證明原告之名譽在業界已受到實質重大影響外,亦承受極大痛苦,是原告因被告系爭貼文遭受名譽權重大侵害,考量被告係利用其在數位行銷、AI業界具有相當影響力與知名度之便,以極具惡意之故意行為在網路上公審原告,致原告之業務受到實質影響、受極大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起因,乃係因原告曾無端發文(即原告貼文)批評最準公司,並暗諷要珍惜羽毛云云,旋即引起業內人士廣泛討論並轉傳予被告,嗣被告為了解緣由便向原告私訊釐清,然原告非但未予合理解釋,反而自知理虧向被告道歉,可見原告亦認所發之原告貼文內容並非妥適、也毫無正當立場,所言有待商催。然而,因兩造均係在AI領域工作之業內人士,且原告身為後輩一直以來均受到被告提攜、關照,詎料原告非但未感念被告提攜之誼,反而惡意發文指摘、批評攻擊最準公司,企圖詆毀被告事業形象,著實令被告備感難過、心寒,是被告方發表系爭貼文,一方面係就原告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供業界人士了解事情來龍去脈、以正視聽避免再以訛傳訛,另一方面則係因此事件有感而發予以情感抒發、陳述意見,是被告所為之言論,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自清、自衛言論,且意見陳述內容文字中性、理性,尚難認有何不堪、過激不當之內容,應屬善意發表言論,難認具不法性,況且,本件爭端起因根本為原告毫無依據發出原告貼文批評、暗諷最準公司,則又豈有只容許原告發文攻擊他人、卻不容他人發文反駁、自清之理?又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系爭言論內容,客觀上文字用語中性、理性,並無任何偏頗、過激之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評論之言論對象亦未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實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言論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不符善意發表言論而具不法性(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並爭執),惟衡酌系爭言論之起因乃原告不當言論所致,自應給予被告適度自清、自辯空間,且被告屬就事論事之理性言論,並無漫天指摘、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比例原則衡酌,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即不具違法性。
㈡經查,被告確有以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截圖暨系爭貼文所附圖片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此事實固然堪予認定。惟查,細繹系爭貼文內容、表意脈絡及兩造各自主張之背景事實,本件係於原告為原告貼文之張貼後,被告以兩造間過往相處共事之經歷為據,就原告貼文內容及原告張貼該貼文之行為抒發其個人感受暨為意見之表達,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述,顯然非單純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或為語焉不詳之謾罵,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被告於系爭貼文發文時亦係就發文原因,以文字、圖檔方式使閱覽者知悉,而閱覽者於觀知系爭言論後,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之主觀評述,甚可能反過來以其等經歷再為個人意見之表達或事實之闡述,即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為調節。是以,縱系爭言論之用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此既屬於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尚不得僅因其基於該等事實所為意見評論之貶抑、負面用語令人感到不悅,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有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