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
- 原告
- 楊美鳳
上列原告就被告于慧正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于慧正等9人及被告陳文熙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本息(其中被告陳文熙已歿,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予以駁回),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于慧正、黃筑佩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張桂挺部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下稱被告王凱等6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王凱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王凱等6人之訴。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于慧正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8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9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