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號
- 聲請人
- 牟晨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昱評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調解聲明,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或得主張相對人歸還修車費之法律上依據及相關證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聲明、調解標的金額或相關證據等,僅於事實及理由中陳明:「相對人王昱評利用詐術將陪同調解人王宏正判死,以致於公然侮辱我的犯罪事實不追究,請求當場支出的修車費:壹萬壹仟元歸還聲請人。」,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做為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