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219號
- 原告
- 蔣承君
- 被告
- 雷子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面談成立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課堂即時臺灣手語翻譯雙向溝通服務,至114年12月15日止均有提供114年09、10、11月期間之約定報酬,被告自115年2月10日始,拖欠支付114年12月和115年1月報酬,報酬總計新臺幣3萬8277元。被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後,竟拒不給付剩餘報酬共計3萬8277元整,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給付。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5年6月25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小字第2219號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5年6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71頁),迄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6頁第17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手語翻議員薪資印領清冊(本院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手語翻議員簽到表(本院卷第111至159頁)、臺北市立中正國中課程表、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特教組115年4月24日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據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特教組115年4月24日簽,記載本校申請許生之全時段手譯員服務,114學年度第一學期核准補助金額於114年11月20日(四)第三節課用畢,至期末之手譯員支應款家長表示可自行支應等情,上具學校人員核章,可認為真,輔以兩造間對話,原告115年2月11日被告表示「向您申請12月份和115年1月款項,共計3萬8227元,請於2/10匯款」,被告回覆「我了解,謝謝您」(本院卷第17頁),原告115年3月20日被告表示,「114年12月份尚有59堂計2萬2302元未付、115年1月份尚有35堂計1萬5925元未付,原定於2026/2/10匯款至指定帳戶...跟您說明,等候到這禮拜,下禮拜就只成聲請調解了」,被告對於原告請款乙節,被告表示「如果你要去申請調解對你們來說也只是浪費你們的時間,因為你們也要去跑,...我覺得每個人有時候都有困難,並不是一直都這樣...況且我有一直在想辦法並不是不處理」等情(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不爭執114年12月、115年1月欠款未清償,又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手語翻議員薪資印領清冊(本院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手語翻議員簽到表具中正國中核章,可認為真,足證明原告確實完成手語翻譯服務。綜上,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課堂即時臺灣手語翻譯雙向溝通服務,原告履約後被告尚欠款拒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114年12月份尚有59堂計2萬2302元未付、115年1月份尚有35堂計1萬5925元未付乙節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227元(計算式:2萬2302元+1萬5925元=3萬82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8227元 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面談成立承攬契約(下簡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課堂即時臺灣手語翻譯雙
向溝通服務,至114年12月15日止均有提供114年09、10、11
月期間之約定報酬;自115年02月10日始,拖欠支付114年12
月和115年01月報酬,報酬總計新臺幣3萬8277元。
被告違約事實:
原告已依約於115年01月完成所有工作任務,並經中正國中
提供時數證明予被告驗收完畢(附件1)。詎料,被告於給付
期限屆至後,竟拒不給付剩餘報酬共計新臺幣3萬8277元整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給付(附件2)。爰請求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不知何人制作之表格、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
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5年7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收據x、❷
聲請函查y、z銀行帳戶,證明於a年b月c日y帳戶曾匯款至z
帳戶之事實、❸傳訊證人w到庭…)……;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
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
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
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
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
,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
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
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
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
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
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
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
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
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
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
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
③原告提出之附件1記載「…統計12月份手譯員堂數,提供媽媽
支付參考。因為12月份已無學校經費,因此組長不用做清冊
核銷。我還是幫媽媽統計堂數,媽媽可以自行檢查,如果無
誤再行支付…」、「…以下為初步協助統計堂數,媽媽可以自
行檢查,如果無誤再行支付。(另外1月也已經提出下學期2
月開學後補助費用,目前正在等公文)…」等語,被告有何
意見?原告據而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面
談成立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課堂即時臺灣手語翻譯雙向溝通服務,至114年12月15日止
均有提供114年09、10、11月期間之約定報酬;自115年02月
10日始,拖欠支付114年12月和115年01月報酬,報酬總計新
臺幣3萬8277元。…」,被告有何意見?如果本院依據該資料
(假設語氣)得到原告的確為被告提供手譯服務,則被告認
為原告共提供手譯服務多少次?被告總共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一堂給付若干金額?學校補助若干金額?原告服務一堂手
譯就竟多少費用呢?是否應扣除學校多補助費用呢?往昔學
校之補助費用就竟是直接給原告,還是補助予被告再交給原
告呢?退萬步言,如果手譯是按次數計算,那一次的費用要
如何認定呢?被告是否均承認原告所提供的服務呢?有無原
告提供服務,被告不接受,原告仍執意提供服務呢?依原告
目前提供之資料,被告是否有驗收之行為呢?依原告提出之
對話資料,被告一直以目前付款有困難為由未給付,是否承
認原告提供之服務呢?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
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
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
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
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
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
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
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
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
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
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面
談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課堂即時臺灣手語翻譯雙
向溝通服務,至114年12月15日止均有提供114年09、10、
11月期間之約定報酬…」云云,惟查:
①原告僅提出本院卷第13頁不知何人制作之附件作為證據,如
被告予以否認,該附件未有被告之署名,似欠缺形式上之證
據力;
②加以,若制作該文件之人為某甲,證人甲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③且觀該文件內容「…統計12月份手譯員堂數,提供媽媽支付參
考。因為12月份已無學校經費,因此組長不用做清冊核銷。
我還是幫媽媽統計堂數,媽媽可以自行檢查,如果無誤再行
支付…」、「…以下為初步協助統計堂數,媽媽可以自行檢查
,如果無誤再行支付。(另外1月也已經提出下學期2月開學
後補助費用,目前正在等公文)…」等語,經查:
❶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中正國中或原告與被告呢?
自前開文件似無法窺出,則原告主張已被告有承攬契約云云
,似應予補正(假設語氣,如果原告能證明該文件為真實之
狀況下);
❷該等文字陳述,僅能得到原告曾為被告從事手譯員之工作,
但是定作人是何人並不清楚,至於每次擔任手譯員可請求多
少費用,並不能證明;且「…如果無誤再行支付…」並無經被
告驗收之程序,從而,可知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容有疑問,
原告之起訴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❸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僅承認欠款未付,至於原告所
提供每堂課之服務以多少錢計算,及系爭承攬契約存續之起
迄時間除了原告片段之陳述外,均乏證據;如被告否認該情
,參酌該文件(假設語氣,如果原告能證明該文件為真實之
狀況下)記載中正國中陸續有補助家長雇用手譯之經費,則
三面關係為何呢?原告服務一堂手譯就竟多少費用呢?是否
應扣除學校多補助費用呢?往昔學校之補助費用就竟是直接
給原告,還是補助予被告再交給原告呢?退萬步言,如果手
譯是按次數計算,那一次的費用要如何認定呢?被告是否均
承認原告所提供的服務呢?有無原告提供服務,被告不接受
,原告仍執意提供服務呢?依原告目前提供之資料,被告全
無驗收之行為,對話紀錄僅有目前無法付款之行為,可否逕
認為被告已驗收呢?社交軟體上有時避免破壞感情,不願亦
正面拒絕時有所聞,被告如是方式是否僅拒絕原告之請求不
代表驗收呢?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自曉得前開附件1(假
設語氣,如果原告能證明該文件為真實之狀況下)記載尚需
被告確認,為何無被告確認之文件事後提起本訴訟呢?請原
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❹請原告提出總共提供多堂手譯服務之相關資料,並就往昔請
款之方式是自學校部分領取多少補助、自被告處領取多少補
助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匯款資料、㊁傳訊證人
乙…)、原告服務若是以此計算,則每堂課應如何計算,(
包括但不限於,如:㊀聲請鑑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若對原告為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該聲明顯係誤載,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若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起訴
之事實模糊而無法確定,本院曾命補正者、②起訴之事實未
陳明該事實之行為人、事、時、地、物者…),似有未符合
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
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則原告應
對前開不確定事實補正,如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本院得以原
告違反特別訴訟盡義務(註2)、具體化義務等駁回原告之
訴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⑷若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①提出有重大瑕疵之證據,應予排除者;
②提出僅原告片面制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未
將之列為者…),所陳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若原告對其
主張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視同」並非法律規定法院
「應為」如何,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即可將原告上開
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
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
完全義務,本院得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
務,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
特別注意,附此敘明。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
②原告應提出系爭事件與原告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客觀因果
關係之證明,茲舉一例,假設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原
告有等病症,其形成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事件相關,卷
內尚無形成該病症之相關醫學判斷,即與之相關連的判斷因
素可供本院參酌(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陳述之狀況經判
斷為該身心病症,假設原告有他原因,例如因教養子女、工
作壓力、人際關係或其他債務因素導致無法入睡、焦慮、情
緒失控…等,是否亦可得到該結果,則原告陳述x、y、z狀況
,究竟那一個為真,本院自無法判斷、❷診斷書記載原告有
「…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並無導致原告受有右肩
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似為原告使用右肩不慎、不
當或原告自身病症而形成沾黏,則原告該病症是否為系爭事
件所致?原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
,如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駁回原
告該部分之請求、❸承❷,如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
」之病症,然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
法則,該病症應推定為系爭事件所致,則被告應就該病症與
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
鑑定…〉,如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
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如…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
本院自難認定其因果關係;
③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
、❸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
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
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
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
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
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
,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④請原告於115年7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5年7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7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㈥下列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僅舉例不
以此為限),雖對造不行使異議權,仍讓該造依順序對證人
發問,惟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
斷基礎,應予敘明:
⒈前提問題未能獲得確切證明,而包裝於問題中者,如:問證
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x路3段及y街路口,該車
禍之發生情形為何?」,雖包裝成開放性問題,但關於系爭
車禍之時間、發生之地點,在證人證明知曉前述問題前,已
暗示證人事發之時間、地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
規定所謂的不當發問。
⒉發問之問題順序顯有不當者,如:證人曾書寫一張書面資料
,傳訊該證人前來,首先就詢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證人所作
?本院認為在有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證人書寫該份書
面資料是基於自由意願,且並無任何人指導其如何書寫該份
資料之前提問題前,將該問題放於首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
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先訊問證人看到的事實情形,
最後再與該書面確認當時之製作情形作一核對,詢問其證言
與該書面出入之原因。
⒊訊問一長串該造對本案之意見、評價、認知或其他者,如:
詢問證人「…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其
於a年b月c日詐騙原告,其詐騙情形為何?…」以上之問題,
關於「…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被告…詐
騙…」僅屬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民事
判決或刑事判決、或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訴事實與本案有關(
欠缺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
規定情形之一,即屬與應證事實無關、誘導發問及有其他不
當之情形;且證人是如何知道該等問題呢?如是聽聞他人陳
述,屬傳聞證據,應傳訊該傳聞者到庭,證人之證言自不足
憑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加以,
該等問題屬於原告之陳述,原告顯然藉著發問,通過證人以
取得證據證明力,或再度向本院強調其主張,即與證人發問
之程序尚無關係,足認該行為似屬不當,本院自難認為該證
言為可採;復以,證人僅將其見聞之事實提供予法院審酌,
至於是否構成詐騙,是證人經過涵攝後之個人意見之詞,不
足以拘束本院。綜上可知,該問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
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如何回答,本院得不採信其
證言。
⒋傳訊對造並未同意該證人為專家證人或本院不認可之專家證
人提供其意見者,如問證人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無論證人
之證言為何,其既並未由被告選任為鑑定證人,本院亦未透
過以下之鑑定程序選任其為鑑定人,則原告前開發問皆詢問
證人之個人意見,本院得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且該造詢
問之問題,明顯浪費訴訟程序,有侵害對造適時審判權及本
院審理之嫌。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5年7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5年7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7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7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