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 原告
- 曾明勝
- 被告
- 陳國良
- 被告
- 周秀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樓地下室抽水機馬達已使用20年左右,原告曾多次要修理或更換,均被置之不理稱無經費云云,原告沒辦法只有忍受多次自身去解決清除;地下室是我的,所有權也是我的,我的地下室和其他大樓不一樣都有相關證明,地下室常常淹水,我沒辦法接受,我只要新臺幣(下同)9萬元賠給我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國良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請求標的,已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經法院審理後,業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55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既已就此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裁判,其復以相同事實及理由再次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事件已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即重行起訴,顯屬權利濫用及重複爭訟。又抽水馬達實際上一直穩定運作,並無異樣,被告身為無給職主委(義務性質),在設備正常的前提下,並無權利擅自决定更換,且原告並非專業人士,卻稱多次自身解決,是否因而導致原本正常的馬達損壞,實有疑慮;原告就所稱地下室實際上只有60%之所有權,其他屬於公共污水池而不屬於原告部分,但這事情是發生在公共部分,沒有侵害原告私人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秀梅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問地下室權狀是否為原告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觀被告陳國良提出之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551號115年1月5日民事裁定,可見該案係本院以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故同一事實既未經實體判決,本件應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陳國良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前揭書證就照片拍攝時間、所攝地點屬何住戶專有部分或屬公共部分等情,均屬未明;嗣經本院函請原告就請求金額客觀證據、請求金額計算式、請求依憑之客觀證據等為補正,原告雖又提出一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內容為其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周秀梅為調解,而所載紛爭內容與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毫不相干。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