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738號
- 原告
- 黨馗哲
- 訴訟代理人
- 包婉莉
- 被告
- 張宜君
- 訴訟代理人
- 洪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9時4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紅磚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內,嗣不詳之人(下稱系爭事故實際駕駛人)騎乘被告所有或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不慎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經實際估價、維修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50元;被告一開始於警察調查時均未到場,原告懷疑被告刻意隱匿事故當時之實際機車駕駛人,此舉未盡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及訴訟協力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被告提出被告機車使用人資訊,且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實際駕駛人並無駕駛執照(或已被吊銷、註銷、吊扣),卻仍執意允許駕駛車輛上路,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作為義務,依法應與該實際駕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假借「隱匿使用者」之手段解免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清單並未能提出「撞擊原告機車」之畫面,且原告雖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迄無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僅憑車籍資料,盲目將車主(即被告)列為被告,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張冠李戴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估價單顯不合理且僅屬預估性質,不能證明有實質損害,且依原告所述車損狀況,充其量僅為外觀上輕微摩擦或刮痕,實不影響原告機車之結構安全與正常行駛功能,原告不思以抛光、局部烤漆或修補等損害最小之方式回復原狀,竟要求將「前面板、前盾牌、大燈總成、傳動外蓋」等高達15項外觀與燈具零件全部更換全新品,違反民法第213條規定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範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估價單上零件部分亦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經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輛當時使用人為一男性,顯非被告本人或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供之截圖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61至170頁),自難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侵權行為人。而原告雖另主張懷疑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實際駕駛人並無駕駛執照(或已被吊銷、註銷、吊扣),卻仍執意允許駕駛車輛上路,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作為義務,依法應與該實際駕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既未就系爭事故實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未領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之情事舉證在先,自不能僅因被告為被告車輛登記車主乙節,即逕有何不法行為之構成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就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