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 原告
- 邱少鈞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峻
- 被告
- 一真為你攝影有限公司(HAUS HAUS 發現好室自主攝影)
- 法定代理人
- 林宸康
- 訴訟代理人
- 林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9月22日與被告簽立婚紗攝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支付定金2萬元。伊嗣於114年7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及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應記載事項第12條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支付之2萬元中,僅1萬2,560元屬定金,其餘7,440元係報酬之預付,原告因私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1萬2,560元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兩造於113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婚紗、婚紗攝影(含妝髮造型、相本、相框、謝卡、簽名綢)服務,總金額為6萬2,800元,原告當日已給付2萬元。
㈡原告於114年7月2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內湖江南郵局0005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返還2萬元,前揭存證信函於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亦分有明定。另依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婚紗、婚紗攝影(含妝髮造型、相本、相框、謝卡、簽名綢)等服務,顯著重婚紗照拍攝、沖洗及婚禮周邊相關物品製作之完成,故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甚明。又查原告尚未選定婚紗款式,亦未決定拍攝日期等情,為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顯尚未完成,是依民法第511條及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於114年7月2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又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復未舉證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損害或已提供服務之報酬數額為何,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終止,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等語。然查民法第511條既明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不問客觀理由為何,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自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難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於113年10月10日提供門市諮詢及禮服參觀服務,門市專人月薪為3萬8,000元,禮服秘書月薪為3萬5,000元等語,然婚紗攝影相關諮詢及門市參觀核屬履約之準備作業,又該等人員之薪資為被告一般營運之成本,尚難以此逕認屬系爭契約所定服務之報酬,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又原告以內湖江南郵局0005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上開金額,前揭存證信函於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