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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李保源
兼訴訟代理人
阮蓮卿
被告
李秉勳

林永賢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秉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2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秉勳提出書狀辯以:因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原來使用目的、分管困難,各共有人難以達成協議變價分割共識,被告認同透過法院變價拍賣之方式,能確保程序公平,同意依原告之訴之聲明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永賢則以:當初是原告阮蓮卿請被告幫她買這間房子,不應該製造混亂的問題,房子現在是出租中,被告不想賣房子等語。

㈢被告林永昌則以:意見同被告林永賢,當初房子另一半是蘇家(我表哥),因為欠銀行錢所以被法拍,當初拍到的人不是原告阮蓮卿,原告阮蓮卿是拜託我哥哥以林永賢個人名義購買,當初房屋過戶買賣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房子現租賃契約到今年6月底,原告阮蓮卿有錢想把房子整個買下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而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見本院卷第81-82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

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7.85平方公尺【計算式:78.36+14.36+(共有部分1899.9×27/10000)=97.85】,有前揭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限閱卷),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房屋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⒉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⒊原告及被告李秉勳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9、37、76頁),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得於系爭不動產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林永賢、林永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84/10000  1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 1 383 1129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3295 建物門牌  樓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 土造 12層樓 1層 62.68 騎樓 15.68 平台14.36   南京東路4段113號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281建號之持分    
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李保源 1/400 2 阮蓮卿 1/400 3 李秉勳 99/200 4 林永賢 1/4 5 林永昌 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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