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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澎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濠
被告
蘇立業
訴訟代理人
王雙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15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11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11萬5156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5年6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本書狀送達被告之5日内,給付原告11萬5156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欣諭於115年1月2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其於591租屋平台上刊登之租賃物是否得作為舞蹈教室使用,經被告肯認後,原告遂透過楊欣諭,與被告約定於115年2月3日至原告之辦公室簽訂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係購自文具店之版本,雙方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另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金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115年2月3日簽約完成後,交付5萬元、5萬元、3萬5156元三筆款項。被告於本公司於契約用印完畢後,方告知原告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王雙媖(下簡稱王雙媖),被告僅王雙媖之代理人,被告隱瞞未告知非房屋所有人,原告依法解除系爭租約,被告隱瞞租賃物於平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以外之時間,皆未提供空調等事項,原告得知上情後,於簽約次日便向被告表示其無承租意願,要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款項,然被告回覆其將不配合返還款項。

㈡被告以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且未經本人承認,原告既依無權代理規定,以存證信函撤回承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首月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4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指定市面上文具店版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經被告修改,並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得以審閱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租約條款有多顯失公平之處,應推定為無效。

㈣原告確已表達其不願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即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已經終止,被告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

㈤被告於雙方簽約前已確實知悉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將作為舞蹈教室使用,此可自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之使用目的預先記載於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開設課程之時段多於平日晚間或假日,方符合一般學生正常上下課、一般人上下班之作息,殊難想像未配有冷氣之舞蹈教室將如何正常營運?被告之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因此,租賃物是否於開設課程時段有冷氣供應,當為原告考慮是否承租重要之點。被告既已知曉原告租賃之目的,卻未曾提及系爭租賃物於可預期的開設舞蹈課程時段無法使用冷氣,且被告堅持若要加裝冷氣,費用應由原告自費負擔云云,確已預示拒絕給付。被告未能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租賃物,且系爭租賃物亦未達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因被告業已預示拒絕給付而無補正餘地,故應轉而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準此,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合舞蹈教室使用之租賃物,原告115年2月4日向被告表示無承租意願,而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應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返還原告4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未依其之前承諾將7萬5156元之款項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對此皆未有任何通知或表示,顯見其針對已無返還意願,原告為此提起訴訟。

㈦聲明:被告應於本書狀送達被告之5日内,給付原告11萬5156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第18條及民法規定,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違約衍生之法律及代理事務勞務報酬(5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及第18條約定,違約方應負擔所有因違約衍生之損害與法律事務費用。因原告重大違約,屋主依法委任被告處理法律事務並約定給付勞務報酬5萬元(房屋租賃法律事務授權暨報酬追認書),此費用屬原告違約衍生之實質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負擔並予以抵銷。

2.提前解約違約金(4萬元):依系爭租約條款,明文規定承租人提前解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條款為原告自行繕打提供,被告依法自押金中扣除。

3.相當於租金之占有損害(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自2月3日領取鑰匙,遲至3月3日交還,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損害,依法自押金中扣除。

4.代墊大樓管理費(2969元):依民法第179條。原告管領房屋鑰匙期間(2月份)衍生之大樓管理費,由被告代墊(管理費收據)。

5.被告可抵銷總額13萬2969元。

6.原告總匯款11萬5156元(本院卷第233頁)扣除可抵銷總額13萬2969元尚不足1萬7813元。

㈡原告起訴書公然撒謊,辯稱事後才知悉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卷宗內自行手寫補呈之「原證七」(即被告發給原告之內湖郵局第 000244 號存證信函),該信函第一頁及最後一頁所附之「房屋租賃授權委託書」,均為屋主王雙媖黑紙白字之親筆簽署授權。原告既知悉並引用此函,足證其對於被告具備合法代理權、以及簽約當場明知並指導被告加註「(代)」字之客觀事實自始明知。依民法第 171 條主觀明知之規定,原告依法自始無撤回權。

㈢房屋具有完整正常之中央空調,絕非瑕疵。原告辦公室即位於同棟大樓12樓,陳智濠先生本身即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管委會規定之空調時間自始明知。審閱原告自行檢附之原證三LINE 對話紀錄,原告聯絡人楊小姐於簽約後方表示「糟糕,我們舞蹈課開課都是在晚上跟週末」,並坦承解約主因係「因加裝冷氣無法負擔費用」。本案係原告自身營運主觀需求未能與常態大樓配合評估失誤,惡意嫁禍被告。

㈣合約內關於原告之公司全銜、統一編號,全數為原告自行於其公司電腦繕打排版後要求被告簽署。原告刻意於起訴書中隱匿最後一頁具備其公司大印與統一編號之重要頁面,顯屬不實。原告身為專業會計師,係整份契約之主要主導者,事後反悔竟主張無審閱期,顯已嚴重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

㈤依115年3月4日原告員工楊小姐另一段 LINE協商訊息,其親口向被告致歉並陳稱:「本案的賠償金需要由我個人全數負擔……請問如果以5000元賠償金和解……」。按經驗法則,若本案確係被告隱匿瑕疵,原告公司內部絕無可能要求其承辦員工個人全數負擔賠償金。此書面證據再次證實,本案完全係其內部員工之重大工作疏失,原告起訴洵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存證信函中提及退款金額,進而認定被告自認具有債務云云,實屬斷章取義。被告於訴訟前出於善意、期能息事寧人,方提出折衷之和解磋商方案。原告既拒絕該和解提議,該磋商內容依法自始不生任何拘束力。現兩造既然涉訟,即應回歸契約條款進行實質清算。原告一面拒絕和解,卻又一面非法扣留房屋鑰匙直至115年3月3日方完成點交,造成房屋實質租金損害。被告依法主張全額抵銷,於法有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19頁第7、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7月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5年7月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6月10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4265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兩造於115年6月1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97、199頁),然迄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並不適法:

⒈原告主張未給與其審閱期,依法解除系爭租約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租約係購自文具店之版本,即非被告預先擬定,審酌該等條款對兩造皆屬公平,尚無加重原告負擔,會對其不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況且被告又非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企業經營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該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未告知渠非房屋所有人,依法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⑴觀系爭租約末頁「…立契約人(甲方)蘇立業(代)…」(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表明代理之旨,原告主張被告隱未告知渠非房屋所有人顯不實在。

⑵況且,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不作為義務自需有契約、法律、或習慣上被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若契約、法律、或習慣上尚無作為義務,則被告縱不作為,亦無何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本身於簽約時未及注意契約上被告是代理人之疏失(包括但不限於,如:⑴未及考慮冷氣費用之負擔、⑵未注意系爭租約末尾被告代理意旨〈假設語氣,因被告抗辯曾告以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代理人等語,其辯解之可能性足使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此處僅假設被告之抗辯不實的情形〉…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為何可將自己或代理人簽約之疏失反而認為應歸責被告應主動告知其非所有人呢?又被告在系爭契約上記載「…立契約人(甲方)蘇立業(代)…」算不算告知呢?又如「…系爭租賃物於平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以外之時間,應提供空調…」如係對原告簽約甚為重要,原告為何不於契約中將該事項予以明定呢?簽契約時為何不將此點問清楚呢?是否係原告所聘之代理人或僱用人之疏失呢?簽系爭租賃契約之人,倘若法律、契約、習慣未曾規定需房屋所有人始可為之,就市面租賃交易上,非所有權人出租房屋比比皆是,原告既在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人,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自可將之約定在契約之中,怎麼可以用自己或代理人主觀之想像或誤認作為解除契約之藉口呢?足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於起訴狀主張:「…楊欣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其於『591租屋平台』上刊登之租賃物…是否得作為舞蹈教室使用,經被告肯認後,原告遂透過楊欣諭,與被告約定於115年2月3日至原告之辦公室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於本公司於契約用印完畢後,方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實為王雙媖,被告僅王雙媖之代理人…」、「…並隱瞞系爭租賃物於平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以外之時間,皆未提供空調等事項。原告得知上情後,於簽約次日便向被告表示其無承租意願,要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款項,然被告回覆其將不配合立即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本院已如附件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不予補正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於本公司於契約用印完畢後,方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實為王雙媖…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其訴顯無理由;

㈣被告既不否認已受領11萬5156元,則其應返還原告之數額:

⒈被告抗辯2667元不予返還為可採: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以鑰匙之交還為房屋返還之時點,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房屋何時返還,以被告自認115年3月3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本院卷第233頁),觀系爭租約之始期為115年3月1日,故被告主張以2667元為主動債權與被告受領之金額相互抵銷為可採,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計算式:4萬元×2/30=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月租金」,故被告抗辯以4萬元為主動債權與被告受領之金額互相抵銷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違約衍生之法律及代理事務勞務報酬支付5萬元,並提出追認書為證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惟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法律事務授權暨報酬追認書,僅能證明房屋所有權人授權被告處理本件法律爭訟事宜,但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為律師,且亦無支出任何律師費、訴訟費,故其主張5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為不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管領房屋鑰匙期間(2月份)衍生之大樓管理費,由被告代墊2969元,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惟系爭租約之始期為115年3月1日,被告自願提前交付鑰匙,又未與原告約定該月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⒌被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為4萬2667元(計算式:2667元+4萬元=4萬2667元),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萬2489元(計算式:11萬5156元-4萬2667元=7萬2489元),應予准許,超過該金額之請求,惟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115年6月25日狀載,被告應於本書狀送達被告之5日内給付(本院卷第217頁),而被告115年6月30日具狀到院,認被告115年6月25日收受該狀,經過5日被告未給付,自115年7月1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489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合計 1760元附件(本院卷第179至196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訴外人楊欣諭(下簡稱楊欣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其於「591租屋平台」上刊登之租賃物(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以下稱「系爭租賃物」)是否得作為舞蹈教室使用,經被告肯認後,原告遂透過楊欣諭,與被告約定於115年2月3日至原告之辦公室簽訂租賃契約。兩造約定自115年3月1日至116年2月28日,原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含稅)之租金,另訂相當兩個月租金金額之8萬元押金,被告則應於上述租賃期間提供系爭租賃物供原告作為舞蹈教室使用(下簡稱「系爭租約」,原證1)。兩造於115年2月3日簽約完成後,原告隨即於當日將三筆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5萬、5萬、3萬5156元,共計11萬5156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被告確實收悉,此有原告手機轉帳記錄及訴外人楊欣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2、原證3)可稽。詎料,被告於本公司於契約用印完畢後,方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王雙媖(下簡稱王雙媖),被告僅王雙媖之代理人;並隱瞞系爭租賃物於平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以外之時間,皆未提供空調等事項。原告得知上情後,於簽約次日便向被告表示其無承租意願,要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款項,然被告回覆其將不配合立即返還系爭款項(原證3)。原告於2月4日又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0號(原證4)再次催告被告,惟迄今未獲回應,被告仍持續無故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於115年2月3日收受5萬元、5萬元、3萬5156元三筆款項,共計11萬5156元(下簡稱「系爭款項」),有匯款紀錄可稽,並已如前民事起訴狀所述。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後,被告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原證7)告知其有意願返還7萬5156元之部分款項,並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資訊。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說詞,故於前民事起訴狀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無故沒收之4萬元。詎料,被告遲至今日(115年3月12日),仍未依其承諾將7萬5156元之款項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對此皆未有任何通知或表示,顯見其針對已無返還意欲,恣意以空泛承諾敷衍。為此,請求⒈被告應於11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11萬5156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並提出系爭租約之影本、原告115年2月3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紀錄、訴外人楊欣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0號存證信函之影本、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0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紀錄、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收據x、❷聲請函查y、z銀行帳戶,證明於a年b月c日y帳戶曾匯款至z帳戶之事實、❸傳訊證人w到庭…)……;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

③如果(假設語氣)本院認為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是被告未告知原告「租賃物於平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以外之時間,皆未提供空調」所致,則被告有何意見?如本院認為原告無解約之原因(假設語氣),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可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可否將原告所交之款項均不返還?如果抵償被告損害後,剩餘之款項究竟有若干?又原告何時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請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是定型化契約,未給予其審閱期間,原告於攜回租約後始發現系爭租約多處條文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被告對之有何意見?請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楊欣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其於『591租屋平台』上刊登之租賃物…是否得作為舞蹈教室使用,經被告肯認後,原告遂透過楊欣諭,與被告約定於115年2月3日至原告之辦公室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於本公司於契約用印完畢後,方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王雙媖(下簡稱王雙媖),被告僅王雙媖之代理人…」、「…並隱瞞系爭租賃物於平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以外之時間,皆未提供空調等事項。原告得知上情後,於簽約次日便向被告表示其無承租意願,要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款項,然被告回覆其將不配合立即返還系爭款項(原證3)。…」,惟查:

①原告前開事實均未曾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公司於契約用印完畢後,方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王雙媖…」,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是認定呢?…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且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不作為義務自需有契約、法律、或習慣上被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本身於簽約時未及注意之疏失(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未及考慮冷氣非用之負擔…),為何可將自己或代理人簽約之疏失反而認為被告應主動告知呢?又如「…系爭租賃物於平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以外之時間,應提供空調…」如係對原告簽約甚為重要,原告為何不於契約中將該事項予以明定呢?是否係原告所聘之代理人之疏失呢?簽房屋租賃契約之人,倘若法律、契約、習慣未曾規定需房屋所有人始可為之,原告既在乎是否為所有人,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自可將之約定在契約之中,怎麼可以用自己或代理人主觀之想像或誤認作為解約之藉口呢?如果非之,請原告具狀陳明原告之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起訴主張「…皆未提供空調等事項。…」(…以上僅舉一例,不以此為限,原告起訴之事實多為其片面之主張,原告應補正該客觀事實所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文字使用「…等…」字,似未將原告之主張予以詳細說明,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115年2月3日簽約完成後,原告隨即於當日將三筆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5萬、5萬、3萬5156元,共計11萬5156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被告確實收悉,此有原告手機轉帳記錄及訴外人楊欣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2、原證3)可稽。…」云云,如果(假設語氣)本院認為兩造之簽約已用印完畢,且原告自承已經交付11萬5156元於被告,系爭租約亦無必需告知「被告僅王雙媖之代理人」、「系爭租賃物於平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以外之時間,皆未提供空調等事項」?則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棧有該價金是基於系爭租約,由該部分觀之,原告之訴似無理由,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所提之證據應予補正者: ❶原告之存證信函不過是原告訴訟外之陳述,除非本院採取原告之主張該存證信函方有實益,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是全文?如非全文,為避免斷章取易,只提供當事人對話之片段恐不能窺見全貌,請提出全部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亦請補正)。退步言,且依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之答覆「…蘇先生您好因為無法負擔冷氣的費用 主張解除租約…」,可見原告未及審酌冷氣之費用,方為解除租約的原因,但該費用之負擔依據市面租約之習慣均由承租人負擔,如果原告要由出租人負擔自會於租約詳細約定,故如原告提供現有之對話紀鹿反而能證明原告解除租約之理由是冷氣費用負擔之問題,原告有何意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原告雖聲明「被告應於115年2月17日給付…」,然系爭款項之返還又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如原告之存在信函有系爭款項幾日內不返還則陷入給付遲延之文字,並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之證明,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聲明「…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查,如本院判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該部分之聲明顯為贅載,原告有何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若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起訴之事實模糊而無法確定,本院曾命補正者、②起訴之事實未陳明該事實之行為人、事、時、地、物者…),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則原告應對前開不確定事實補正,如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本院得以原告違反特別訴訟盡義務(註2)、具體化義務等駁回原告之訴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若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提出有重大瑕疵之證據,應予排除者;

②提出僅原告片面制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未將之列為者…),所陳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視同」並非法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即可將原告上開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得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附此敘明。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

②原告應提出系爭事件與原告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明,茲舉一例,假設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原告有等病症,其形成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事件相關,卷內尚無形成該病症之相關醫學判斷,即與之相關連的判斷因素可供本院參酌(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陳述之狀況經判斷為該身心病症,假設原告有他原因,例如因教養子女、工作壓力、人際關係或其他債務因素導致無法入睡、焦慮、情緒失控…等,是否亦可得到該結果,則原告陳述x、y、z狀況,究竟那一個為真,本院自無法判斷、❷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並無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似為原告使用右肩不慎、不當或原告自身病症而形成沾黏,則原告該病症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如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❸承❷,如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應推定為系爭事件所致,則被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如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如…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本院自難認定其因果關係;

③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④請原告於115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7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7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㈥下列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僅舉例不以此為限),雖對造不行使異議權,仍讓該造依順序對證人發問,惟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予敘明:

⒈前提問題未能獲得確切證明,而包裝於問題中者,如:問證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x路3段及y街路口,該車禍之發生情形為何?」,雖包裝成開放性問題,但關於系爭車禍之時間、發生之地點,在證人證明知曉前述問題前,已暗示證人事發之時間、地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不當發問。

⒉發問之問題順序顯有不當者,如:證人曾書寫一張書面資料,傳訊該證人前來,首先就詢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證人所作?本院認為在有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證人書寫該份書面資料是基於自由意願,且並無任何人指導其如何書寫該份資料之前提問題前,將該問題放於首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先訊問證人看到的事實情形,最後再與該書面確認當時之製作情形作一核對,詢問其證言與該書面出入之原因。

⒊訊問一長串該造對本案之意見、評價、認知或其他者,如:詢問證人「…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其於a年b月c日詐騙原告,其詐騙情形為何?…」以上之問題,關於「…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被告…詐騙…」僅屬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或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訴事實與本案有關(欠缺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即屬與應證事實無關、誘導發問及有其他不當之情形;且證人是如何知道該等問題呢?如是聽聞他人陳述,屬傳聞證據,應傳訊該傳聞者到庭,證人之證言自不足憑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加以,該等問題屬於原告之陳述,原告顯然藉著發問,通過證人以取得證據證明力,或再度向本院強調其主張,即與證人發問之程序尚無關係,足認該行為似屬不當,本院自難認為該證言為可採;復以,證人僅將其見聞之事實提供予法院審酌,至於是否構成詐騙,是證人經過涵攝後之個人意見之詞,不足以拘束本院。綜上可知,該問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如何回答,本院得不採信其證言。

⒋傳訊對造並未同意該證人為專家證人或本院不認可之專家證人提供其意見者,如問證人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其既並未由被告選任為鑑定證人,本院亦未透過以下之鑑定程序選任其為鑑定人,則原告前開發問皆詢問證人之個人意見,本院得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且該造詢問之問題,明顯浪費訴訟程序,有侵害對造適時審判權及本院審理之嫌。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7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7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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