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105號
- 原告
- 呂紹榮
- 原告
- 呂紹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任凌儀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思萓、呂嘉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所指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以「曾思萓、呂嘉梅」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曾思萓、呂嘉梅」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告書附卷足按,被告復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惟並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後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建物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