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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石美驊
被告
陳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業已具狀陳明放棄到庭審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因事實詳如起訴狀所載;另補充: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初接觸投資領域不諳專業程序,於113年8月中旬預約財經直播課程力圖充實學養從事投資,因授課講座專業分析、判斷精確,於同年9月6日10時23分39秒、10時26分10秒及同年月24日,依海納投資集團客服人員指示分别存入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經陸續經營買賣逾2個月已有獲利,為求出金復於該年11月27日再度匯款3萬元,共計匯款18萬元。其後歷經3月餘之經營,海納投資集團系統顯示獲利15萬餘元(手續費近2萬多元),扣除手續費仍可先辦理出金,未料尚未接獲出金,該集團聯絡人、客服人員隨即消失,買賣交易系統亦無法進入,方認知係詐騙手段共計損失30餘萬元,遂報請警方協助追查,原告屢次匯款均經客服人員指示匯入「李淑貞」帳戶,卻一再囑咐不要有備註,被告為該集團成員且經手多筆詐騙現金,足見其應屬集團重要幹部,應和犯罪成員負連帶賠償之義務,民已年近七十無工作謀生,現因受詐欺致生活、心理蒙受極大打擊,被告年輕且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當下社會氛圍以好逸惡勞欺詐取財,如仍以輕判或緩刑實無以證司法正義、匡正社會欺騙歪風,懇請被告返還欠款讓民等能有經費度過晚年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任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誠」、擔任2號收水之自稱「阿文」、「陳建琿」、暱稱「巨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及依指示至指定捷運站置物櫃或指定之旅店房間內向綽號「阿文」等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至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捷運站置物櫃內、旅店房間內或指定地點之車內等方式轉交出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即俗稱「取簿手」、「車手」等事宜,而與綽號「任哥」、暱稱「葉誠」、「巨石」、綽號「阿文」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於113年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本件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中,「葉誠」即指示被告至指定之處向2號收水者取得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暱稱「葉誠」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指定地點之捷運站設置置物櫃內或指定地點旅店房間內、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等方式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每日並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就以原告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然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經遭認定與原告受損相關之犯罪事實即行為,係提領原告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11時31分許匯款至系爭人頭帳戶之5萬元;原告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除僅證明其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8萬元、而未能就請求之逾越18萬元部分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外,亦未能提出主觀上被告對原告遭騙逾其提領款項(即逾越5萬元)部分,被告有何共同之謀議或策劃,或提出客觀上被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行為之舉證,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其餘遭詐騙而匯款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原告遭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提領之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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