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 原告
- 邱蘭貞
- 被告
- 田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4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3038號、4977號、8478號檢察官起訴書(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卷㈠第5頁)。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判決,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16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卷㈠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