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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206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邱子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奇總監接髮達人剪燙染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奇總監接髮達人剪燙染護之正式登記名稱、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公司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正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並檢附其登記資料以資佐證,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被告「李奇總監接髮達人剪燙染護」起訴,但經本院查詢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查無以該名稱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致無從確認「李奇總監接髮達人剪燙染護」之正式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正確地址為何,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且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補字第20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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