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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7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黃書蓉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伸暢
被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捷運西門站搭乘手扶梯時,遭被告書包劃破原告所穿著羽絨外套(下稱系爭外套)之右袖,該外套係原告約5年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購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000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辯稱:系爭外套可能早有破損,僅原告於斯時始察覺,被告之書包上沒有任何足以刮破羽絨外套之尖銳利物,被告無侵權行為,也否認原告損害金額且原告未扣除折舊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本院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捷運車站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雖顯示兩造曾於114年11月19日傍晚搭乘捷運西門站手扶梯,但並無被告書包碰觸或劃破或勾破原告系爭外套右袖之影像畫面,無從遽認系爭外套右袖之破損係被告所致,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1萬5,000元、原告所受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5,000元,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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