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
- 原告
- 林月霞
- 被告
- 莊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均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爭A車在後,至基隆路3段與基隆路3段156巷口處,原告駕駛系爭B車欲左轉彎但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系爭B車在第2車道突然煞停,但其前方並無突發狀況須緊急煞停,令被告猝不及防,1秒後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後車尾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5頁、第95至9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煞車減速不當」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小額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既係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煞車減速不當,被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以被告係肇事者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至於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小額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被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