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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2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陳清和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於民國115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陳清和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月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說明,陳清和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陳清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32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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