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716號
- 原告
- 張惟棟
- 被告
- 白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16時4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及廣州街口時,碰撞原告駕駛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745元,修復期間自114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共37日,原告於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只能包計程車上下班通勤,每日車資500元,支出交通費18,500元(計算式:37日×500元=18,500元),總計支出49,245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向原告表示伊全責,且願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惟待原告至機車行估價後與被告聯絡,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5元。
三、被告僅表示:就本件事故之肇責鑑定結果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原告請求之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乙節,固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查,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使規定,而汽車駕駛人,不得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爭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廣州街東向西沿系爭車輛右後方行駛至其右前方,已違反規定,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向左變換行向,其向左改變行車方向前,應確實注意其左側車輛行車動線,避免其向左變換行向之操作,影響左側直行車輛行車動線,是系爭事故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6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5571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準此,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全責,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即表明欲賠償原告損失,核與卷內事證均有未符,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有同意賠償原告損失之證據供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