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惠銘煌
- 原告
- 武幼政
- 被告
- 童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惠銘煌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幼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惠銘煌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武幼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惠銘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武幼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惠銘煌配偶即被告武幼政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美甲店,因協助處理訴外人黎氏紅雲與原告武幼政之債務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被告不顧警員多次勸阻,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向原告武幼政恫稱「這種人被K是活該的,我知道,我來擔,我打一打就給傷害就好了、就武力征服嘛、她既然要這樣皮,我就打算說,我們很有錢,我打一打人之後,賠錢我人就出來了」等語,並向原告惠銘煌恫稱「請你吃子彈啊、我會弄死你喔」、辱罵「我留你媽的頭啊、他媽的雞掰幹你娘,幹、您娘機掰咧、幹你娘、媽的、王八蛋一個、王八蛋、你再給我吸毒看看、你再吸毒的話」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貶損原告惠銘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惠銘煌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賠償原告武幼政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惠銘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武幼政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武幼政恫稱「這種人被K是活該的,我知道,我來擔,我打一打就給傷害就好了、就武力征服嘛、她既然要這樣皮,我就打算說,我們很有錢,我打一打人之後,賠錢我人就出來了」等語、對原告惠銘煌恫稱「請你吃子彈啊、我會弄死你喔」、辱罵「我留你媽的頭啊、他媽的雞掰幹你娘,幹、您娘機掰咧、幹你娘、媽的、王八蛋一個、王八蛋、你再給我吸毒看看、你再吸毒的話」等語,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二人及辱罵原告惠銘煌之行為,確實足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及貶損原告惠銘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各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惠銘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原告武幼政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以50,000元及3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見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惠銘煌50,000元,及給付原告武幼政30,000元,並均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