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05號
- 原告
- 喬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元顥
- 訴訟代理人
- 枋啓民律師
- 被告
- 林秀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透過原告居間(下稱系爭居間契約),與訴外人呂芳溪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向呂芳溪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約定居間報酬為220,00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以房屋漏水等理由,拒絕對原告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訴請給付,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委託原告居間時,就已向原告表示要買房子的是被告的母親,原告卻不等其母親簽立委任被告為代理人的委託書,在被告只看了房子一眼之後,就要求被告於隔天以自己名義簽約,且原告給被告簽立的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未給予3日的審閱期,故買賣契約應該不算成立。又系爭不動產的現況說明書記載其管線有部分更新、有漏水情形,原告之仲介人員向其口頭說明時,卻說管線已經全部更新,且漏水已經修復,而有說明不實之情形。故原告應無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71條所規定。依上開說明,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之事實,為居間人報酬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居間人負舉證責任;居間人有違反義務或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則係其請求權之權利排除要件,而應由委託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經原告之居間,於113年9月29日與呂芳溪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2,000,000元向呂芳溪買受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約定服務費為22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被告雖以要買房子的是其母親,其是受原告引導才以自己名義簽約;其只看了房子一眼,原告就要求其隔日簽約;系爭委託書未給予3日的審閱期;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狀況為不實說明等語置辯。然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之買方欄位確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署,其母親則僅是列於買方所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欄位,自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是否有看屋、看屋幾次,也非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法律要件。至於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是被告委託原告依其出價向賣方交涉,並授權原告於賣方同意其出價時,逕將預先交付之斡旋金作為定金交付賣方,與買賣契約是否基於原告之居間而成立亦無當然關聯。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原告之居間而成立,應堪認定。而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仲介人員對屋況為不實之口頭說明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220,000元,合於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又難認有民法第571條之情事,應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2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合計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