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7號
- 原告
- 高可娣
- 被告
- 熊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0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16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高鈞鈞之綽號從事主持及網路直播等工作。被告則為藝名熊海靈之藝人。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在自己經營之「熊海靈」Youtube頻道上,發表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其中「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她心裡非常有數,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中「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之言論,是因原告先前在自己的直播頻道上多次對其侮辱,或為不實的指摘,又屢次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結果均經判決駁回或不起訴之處分,其認為原告是無端生事,才會為此評論,屬於正當之意見表達,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於「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一節,系爭貼文實際上是於114年7月17日發表,其當時是參閱原告與訴外人游禎敏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理由中,關於訴外人凌志成及其同居人、子女等(下稱凌志成等人)涉及不法所得8.4億元之醫美生技吸金案、凌志成為原告的舅舅、原告有擔任凌志成所經營公司的尾牙主持人等記載,才發表此言論。其已為合理之查證,且所述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就其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如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或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者,即得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事實陳述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至於意見或評論是否善意、適當,則應審視表意人是否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其動機是否係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評論內容及依據是否併使大眾知曉,而得提供檢驗及評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在其使用之「熊海靈」youtube頻道上,發表內容如附件所示,包含「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等言論之系爭貼文,有貼文網頁截圖畫面及被告提出之後台發文紀錄可參,足認屬實。依通常社會觀念,前者使用之惡劣一詞屬於對於他人人格、行為之負面評價,後者則會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由詐欺犯罪行為有所關連之印象,均屬於足以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之責,始能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三)關於「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之言論,被告辯稱是因原告屢次對其提起民、刑事告訴,結果均被判決駁回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而認為原告無端生事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68號、135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參諸如附件之系爭貼文,其中第2至4段亦有就原告對其採取法律行動之經過為相當程度之描述。被告認為原告對其採取之法律行動不當,對其造成滋擾,因而以惡劣一詞評論其行為,尚屬正常自衛、自辯之範疇;且就其評論之依據,亦於貼文中予以揭示,供見聞者知悉並作為檢驗及評價之基礎;依前開說明,此言論應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得以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不應准許。
(四)關於「她心裡非常有數,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之言論,被告辯稱凌志成確有涉嫌詐欺、吸金案件,並為原告的舅舅,因此其言論並無不實等語。但被告在此語境下指稱原告自知為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以一般人的閱讀理解能力觀之,顯非單純表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親屬關係之字面上意思而已,而是隱含原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仍從詐欺之不法行為獲益之寓意。其應為查證之範圍自應包括此等情事,而非僅止於原告及凌志成表面上之親屬關係。被告雖辯稱其是以桃園地院前開判決為依據,然該判決理由所提及凌志成等人與原告之關聯,僅是原告曾擔任凌志成所經營「和信養生公司」尾牙晚會主持人一事。原告既是以活動主持為業,受邀擔任尾牙主持人本屬正常,實難以此推論其對凌志成等人之詐欺、吸金等行為有何認識。從而,被告就其暗示、影射之上開情事,應未達到合理查證之程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原告以此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五)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為之態樣係以上開暗示性之言論,引起見聞者對於原告之負面聯想;被告言論之擴散效應及原告自辯、澄清之能力;兩造之社會生活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本院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