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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萱律師
被告
吳豐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銀行業汽車貸款業務人員,被告為汽車業銷售人員。受同業友人邀請,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某餐廳出席同業年末聚餐。原告與被告位置相鄰,雙方並非熟識深交,詎被告不僅多次藉故碰觸原告,自原告頭頸撫摸至臉部,更不斷強拉原告的手,強行勸酒,原告只能不斷拒絕。嗣被告表示欲先行離席返家,竟因先前遭拒而心生怨恨,趁原告與友人交談之際,突然伸手自原告後腦勺處用力將原告頭部朝桌面壓下,導致原告頭部直接撞擊桌面,使原告不僅感受肉體疼痛,更因當眾遭辱而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遭受性騷擾部分、健康法益、名譽法益所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190,000元、1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應同事邀請參加餐敘,席間與原告言語衝突,先遭原告掌摑一下,嗣原告拿起桌上酒杯作勢潑灑,遭被告阻擋,之後原告瘋狂猛打被告的臉頰,在他人勸阻下暫時停止。被告因不想繼續衝突,隨即離開準備回家,但聽聞包廂內原告與他人大聲調侃被告的聲音,深覺委屈,折返包廂與原告理論,爭執中推了一下原告的頭,原告也拿酒杯丟被告,兩人隨即遭同事分開。被告雖因此事件遭受刑事傷害罪判決處以拘役,但就原告所提之性騷擾、強制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性騷擾、公然侮辱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與本件衝突相隔9個月,難認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定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63-6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公然侮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足證明有性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情。另原告提出之11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然距事發時間已逾8個月,及原告提出之工作業績總表,均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公然侮辱之事實。復參酌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有手推原告臉部,雙方狀似嬉鬧,原告以手拍打被告臉頰,其後互相拉扯雙手,仍處在嬉鬧狀等情(本院卷第67-71頁),則兩造因先有嬉鬧行徑,雙方互有不滿,嗣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堪認被告僅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尚未達公然侮辱而損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構成性騷擾、及公然侮辱侵害名譽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致原告受有痛苦,及兩造所陳之學歷、收入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關於侵害身體健康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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