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李文均 (住居詳卷)
- 被告
- 謝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 12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雨馨」之人,再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陳雨馨,並告知其密碼。陳雨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分、10時5分、9月5日凌晨0時4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49,988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3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5萬元(計算式:49,988+49,989+49,988+35=150,000)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9,988元、49,989元、49,988元至系爭帳戶,並負擔匯款手續費35元,因而受有15萬元之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後,得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