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俊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鶴原
- 被告
- 莊淑芬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莊素蓮
莊鳳美
莊雲翔
莊春美
莊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1,7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莊淑芬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莊素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中山字第1689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按被告莊淑芬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本件起訴日即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1,744元,此有原告115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顯低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頁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之104年交易價格為每坪814,205元,本件不動產市價經試算約為17,925,496元(計算式:72.78×0.3025×814,205=17,925,496),以被告莊淑芬應繼分1/6計算,可繼承之價額為2,987,583元(計算式:17,925,496÷6=2,987,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781,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280元,尚應補繳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