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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劉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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