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潘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克毅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萬元本息,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