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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七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七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澤深
訴訟代理人
方俊夫
被告
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爵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即為原告之用電戶,

     被告應繳付電費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及十月份之如主文所示金額未

     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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