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駒
- 訴訟代理人
- 林廣智
蕭中亮
龔佑洋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到期
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杜嘉琪,嗣變更為梁家駒,並經梁家駒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公司執照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業務襄理合約,雙方約定原告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FPY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之責任額時,由被告預付特別獎金三十萬元予原告,如原告於合約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者,應即無條件退還前開預領之特別獎金,被告並要求原告預先簽發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因達合約約定前六個月之責任額,而受領特別獎金,其後並調整職務為業務代表,惟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函以原告未能履行合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請求返還該特別獎金。查原告任職未滿二年係肇因於被告之解聘而非主動離職,故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約定「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一八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依約受領特別獎金三十萬元,被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及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辯稱原告係於合約期間未滿前離職,業績亦未達與被告約定之標準,已具領之系爭特別獎金,應依約返還,被告對於原告自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並提出業務襄理合約書、業績總額表、世華銀行代發獎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已為原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兩造不爭之業務襄理合約書所示,被告得請求返還系爭特別獎金,有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第五條)及有兼職情形(第六條)二者。按有兼職情形,並非被告主張終止合約之事由,且原告亦否認有其情事,尚非本件兩造之爭點,先予敘明。至於原告是否有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經查,被告雖提出業績總額表,主張原告有無法履行合約即每月責任額達FPY二十萬元以上之情形,惟查,原告曾於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FPY二十萬元以上之責任額而受領三十萬元之特別獎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確有完成責任額之相當能力,被告發函終止兩造合約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距離原告兩年合約期滿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有九個月之久,在此期間原告是否確無法達成合約之責任額一節,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且所謂「中途離職」,依兩造合約作為原告應返還預領特別獎金之條件,其制約之目的應在於預防原告於任職六個月期滿領取特別獎金之後,即不願再為被告履行合約之業務,是以「中途離職」解釋上應限於原告主動拒絕履行合約之情形,方屬合理。否則,如被告單方隨時終止契約即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特別獎金,對於原告之相關權利,即無保障可言,顯不公平。查本件係因被告單方終止兩造合約,而非原告主動離職而無法履行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約得請求返還系爭特別獎金之條件,並未成就。縱原告簽有擔保返還特別獎金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兩造之間亦無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